(2014)煙芝刑初字第463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2-1)
(2014)煙芝刑初字第46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牟某,無固定職業。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4)5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牟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高冠秀,被告人牟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0時許,被告人牟某在駕駛證注銷期間醉酒后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204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10公里+250米處(204國道芝罘區姜家疃路口處),與沿204國道由北向南行駛的被害人李某駕駛的魯Y×××××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致牟某受傷,車輛損壞。經鑒定,被告人牟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5.9毫克。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牟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與被害人協商一致,雙方損失各自承擔。
上述事實,被告人牟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牟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視聽資料,血樣提取登記表,現場照片,(煙)公(交)鑒(化)字(2014)169號理化檢驗鑒定意見,山東天弘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身份信息,駕駛證信息查詢結果單,公安機關出具的查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牟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牟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依法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牟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牟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文 娟
人民陪審員 夏 德 忠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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