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15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4-23)
(2015)平刑初字第31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農民,戶籍所在地:平度市,住平度市。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正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某在其租住的平度市同和街道辦事處大學生公寓6單元341房間內,容留何某乙、楊某、何某甲、張某甲(以上四人已行政處罰)、王強、張某乙吸食冰毒。
2、2014年6月上旬,被告人蔡某在其租住的平度市同和街道辦事處大學生公寓6單元341房間內,容留張某甲吸食冰毒。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復印件、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辨認筆錄、書證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蔡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蔡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請求本院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1、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某在其租住的平度市同和街道辦事處大學生公寓6單元341房間內,容留何某乙、楊某、何某甲、張某甲(以上四人已行政處罰)、王強、張某乙吸食冰毒。
2、2014年6月上旬,被告人蔡某在其租住的平度市同和街道辦事處大學生公寓6單元341房間內,容留張某甲吸食冰毒。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書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證實本案案發及被告人到案的經過;
2、戶籍證明,證實了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3、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無犯罪前科、不是網上逃犯;
4、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張某甲、楊某、何某乙、王強、張某乙因吸食毒品被行政處罰的事實;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甲、何某甲、張某乙、何某乙、楊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均證實了在被告人蔡某租住的平度市同和街道辦事處大學生公寓6單元341房間內吸食冰毒的時間及過程,并通過照片辨認出容留其吸食冰毒的被告人蔡某。
2、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租用其房屋的系被告人蔡某。
(三)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在自己租住的平度市同和街道辦事處大學生公寓6單元341房間內,容留何某乙、楊某、何某甲、張某甲、王強、張某乙吸食冰毒的犯罪事實。
(四)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了被告人蔡某的尿樣現場進行檢測,尿樣呈陽性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受刑罰的處罰。被告人蔡某當庭自愿認罪,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劉文軍
人民陪審員 張淑敏
人民陪審員 劉煥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忠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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