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420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4-13)
(2014)平刑初字第42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甲,農民,住平度市。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審于住所地,同年7月25日經本院決定逮捕,2015年3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4)3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曉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甲到庭參加訴訟。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因被告人孫某甲脫逃,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裁定對本案中止審理,2015年3月30日裁定本案恢復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孫某甲在平度市仁兆鎮沽西村186號自己家中,容留孫某乙、李某、孫某丙三人與其一起吸食冰毒;
2、2014年3月初,被告人孫某甲在平度市仁兆鎮沽西村186號自己家中,先后三次容留李某、孫某乙與其一起吸食冰毒。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物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戶籍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孫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請求法院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1、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孫某甲在平度市仁兆鎮沽西村186號自己家中,容留孫某乙、李某、孫某丙三人與其一起吸食冰毒;
2、2014年3月初,被告人孫某甲在平度市仁兆鎮沽西村186號自己家中,先后三次容留李某、孫某乙與其一起吸食冰毒。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孫某甲脫逃,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決定對其逮捕,被告人于2015年3月30日到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案件來源、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證實2014年3月10日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將吸食冰毒的孫某乙抓獲,根據孫某乙交代孫某甲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2014年3月29日16時10分許,即墨市公安局北安派出所工作人員在即墨市北安街道辦事處鑫海網吧將其抓獲;
2、身份證明,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3、辦案說明,證實涉案人員呂海峰、宮啟超、宋磊、“剛哥”四人,經公安機關多次對該四人抓獲未果;
4、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無違法犯罪前科;
5、辦案說明,證實孫某甲到案后不配合公安機關工作,無法采集其尿樣,故無法對其尿樣進行檢測的情況;
6、辦案說明,證實涉案人員孫某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取保候審,另案處理;
7、現場檢測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公安機關經對孫某丙、孫某乙的尿樣進行現場檢測,其尿樣均呈陽性及被行政處罰的事實;
8、申請書、取保候審決定書,證實公訴機關對孫某甲予以取保候審的情況;
9、證明,證實2015年3月30日,孫某甲到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情況。
(二)證人李某、孫某乙、孫某丙的證言,證實其在孫某甲家中吸食毒品的過程;
(三)被告人孫某甲的供述,證實其在自己家中容留李某、孫某乙、孫某丙與其吸食毒品的過程。
(四)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孫某丙、孫某乙的尿樣均呈陽性。
(五)辨認筆錄,證實孫某乙、李某通過照片辨認出孫某甲、孫某甲通過照片辨認出孫某丙、宮啟超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甲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受刑罰的處罰。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孫某甲脫逃,本院決定對其逮捕期間,被告人到公安機關投案,雖系自首,但不再從輕處理。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侯文亭
人民陪審員 劉煥閣
人民陪審員 姜進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周永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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