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61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4-14)
(2015)鄒刑初字第6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鄒平縣看守所。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張某甲違反國家煙草專賣管理法律法規,未經國家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從李某、宋某及鄒平縣國際商貿城王某甲經營的金鼎超市、山東魏橋創業集團總部東邊張某乙經營的報刊亭等處購買卷煙往外銷售,以賺取差價。被告人張某甲分兩次銷售給王某乙經營的鑫林超市南京(紅)牌卷煙10條、玉溪牌卷煙10條,銷售金額2750元;銷售給劉某乙經營的可心冷鮮肉店南京(紅)牌卷煙20條,銷售金額1940元;分三次銷售給胡某經營的報刊亭紅將軍牌卷煙30條、玉溪牌卷煙10條、南京(紅)牌卷煙30條,銷售金額6400元;分兩次銷售給張某乙經營的報刊亭泰山(紅將軍)牌卷煙50條、玉溪牌卷煙5條,銷售金額3875元;銷售給高青縣馬某經營的鑫興酒水副食購銷部哈德門(軟)牌卷煙775條、黃果樹牌卷煙124條、哈德門(精品)牌卷煙50條、南京(紅)牌卷煙97條,銷售金額合計39363元。
2014年11月27日,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根據線索在鄒平縣黛溪街道辦事處蓋家村被告人張某甲的租房處將其抓獲,經依法搜查張某甲的租房,扣押玉溪牌卷煙78條、南京牌卷煙2條,貨值金額合計13840元。經鑒定,上述扣押卷煙均為假冒注冊商標卷煙且系偽劣卷煙。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證人證言、搜查筆錄、鑒定意見、書證、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許可經營煙草專賣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應予懲處。提請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建議對被告人張某甲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間量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非法經營罪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所舉證據無異議,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張某甲違反國家煙草專賣管理法律法規,未經國家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從李某、宋某及王某甲經營的鄒平縣國際商貿城金鼎超市、張某乙經營的魏橋創業集團總部東魏紡路南首報刊亭等處購買卷煙往外銷售,以賺取差價。
1.2014年7月,被告人張某甲銷售給馬某經營的高青縣木李鎮前后馬村鑫興酒水副食購銷部哈德門(軟)牌卷煙150條、價格32元/條,黃果樹牌卷煙50條、價格27元/條。一個月后,被告人張某甲又銷售給馬某哈德門(軟)牌卷煙25條、價格32元/條,黃果樹牌卷煙74條、價格27元/條,哈德門(精品)牌卷煙50條、價格40元/條,南京(紅)牌卷煙97條、價格95元/條。同年11月,被告人張某甲銷售給馬某哈德門(軟)牌卷煙600條、價格32元/條,上述銷售金額合計39363元。
2.2014年10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張某甲銷售給劉某乙經營的鄒平縣魏橋鎮可心冷鮮肉店南京(紅)牌卷煙20條、價格97元/條,銷售金額1940元。
3.2014年11月,被告人張某甲分兩次銷售給王某乙經營的鄒平縣國際商貿城鑫林超市南京(紅)牌卷煙10條、價格95元/條,玉溪牌卷煙10條、價格180元/條,銷售金額2750元。
4.2014年11月,被告人張某甲分三次銷售給胡某經營的鄒平縣魏橋創業集團第三工業園宿舍門口報刊亭紅將軍牌卷煙30條、價格60元/條,玉溪牌卷煙10條、價格175元/條,南京(紅)牌卷煙30條、價格95元/條,銷售金額6400元。
5.2014年11月,被告人張某甲分兩次銷售給張某乙經營的鄒平縣魏橋創業集團總部東魏紡路南首報刊亭泰山(紅將軍)牌卷煙50條、價格60元/條,玉溪牌卷煙5條、價格175元/條,銷售金額3875元。
2014年11月27日,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根據線索在鄒平縣黛溪街道辦事處蓋家村被告人張某甲的租房處將其抓獲,經依法搜查張某甲的租房,當場扣押玉溪牌卷煙78條、南京(紅)牌卷煙2條,貨值金額合計13840元。經山東省煙草質量監督檢測站鑒定,上述扣押卷煙均為假冒注冊商標卷煙且系偽劣卷煙。
綜上,被告人張某甲非法經營數額共計68168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甲證言,證實2014年9月份左右張某甲在同發商貿上班時,他給張某甲介紹了網上一個賣南京煙的群,對張某甲和該群的交易情況不知情。
2.證人宋某證言,證實2014年11月初他從網上購買了一批香煙準備結婚和過年用,后剩余一些,想原價賣給別人,后通過本村張雷認識了張某甲,同年11月中旬,他在鄒平縣西外環高架橋和張某甲交易了70條紅南京煙、價格90元/條,70條玉溪煙、價格150元/條,交易額為16800元,實際支付了16300元。一周后,張某甲將他騙至其租房處,說煙是假的要求退錢,雙方商議給張某甲留下10條玉溪煙后他離開出租房。
3.證人鄭某證言,證實她在鄒平縣國際商貿城經營聚鑫超市,2014年10月下旬,張某甲通過她銷售給她的一個客戶20條南京煙,因煙是假的又退給了張某甲。張某甲從她店里曾購買了5條硬中華、價格為360或370元/條;1條軟中華、價格為560元/條。
4.證人王某甲證言,證實他在鄒平縣國際商貿城經營金鼎超市,手機號為155××××9800的送貨男子從他店里購買了130條軟哈德門卷煙、31元/條,總價款為4030元。
5.證人張某乙證言,證實她在鄒平縣魏橋創業集團總部東魏紡路南首經營報刊亭,2014年10月份左右,張某甲從她的報刊亭購買了120多條硬哈德門,價格為38元/條。同年11月份,她從張某甲處購買了50條紅將軍,60元/條,支付現金3000元;5條玉溪,175元/條。
6.證人馬某證言,證實她在高青縣木李鎮前后馬村經營鑫興酒水副食購銷部,2014年7月份,她在鄒平縣臺子鎮老鴉趙村路邊等著卸貨時,張某甲過來問她是否買煙,她從張某甲家里購買了150條軟哈德門香煙、32元/條,50條黃果樹香煙、27元/條,應付6150元,實付現金6100元。一個月后,她去鄒平送貨時又從張某甲處購買了25條軟哈德門香煙、32元/條,74條黃果樹香煙、27元/條,50條蓋哈德門香煙、40元/條,97條紅南京香煙、95元/條,應付14013元,實付現金14000元。同年11月,張某甲給她打電話問她是否買煙,她晚上送完貨后從張某甲家購買了600條軟哈德門香煙,價格32元/條,實付現金19200元。
7.證人劉某乙證言,證實她在鄒平縣魏橋鎮經營可心冷鮮肉店,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她從張某甲處購買了20條紅南京煙,價格為97元/條,支付現金1940元。
8.證人王某乙證言,證實他在鄒平縣國際商貿城經營鑫林超市,2014年11月份,他從張某甲處購買了10條紅南京煙,價格為95元/條,支付現金950元;10條玉溪煙,價格為180元/條,支付現金1800元。
9.證人胡某證言,證實他在鄒平縣魏橋創業集團第三工業園宿舍門口經營報刊亭,2014年11月份,他從張某甲處購買了30條紅將軍煙,價格為60元/條;10條玉溪煙,價格為175元/條;30條南京煙,價格為95元/條,都是支付的現金。
(二)搜查、辨認筆錄
1.鄒平縣公安局鄒公治安搜查字(2014)00035號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各一份,刑事科學技術照片一組,證實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于2014年11月27日14時00分至35分持搜查證對被告人張某甲的租房處進行搜查,證實在該租房處臥室床南側地面上發現玉溪煙78條,紅南京煙2條,臥室床發現筆記本一本。依法扣押玉溪煙78條,紅南京煙2條,筆記本一本,并對以上物品拍攝刑事科學技術照片予以固定。
2.辨認筆錄六份,分別證實經張某乙辨認,3號照片男子(被告人張某甲)是賣給其紅將軍煙和玉溪煙的男子;經胡某辨認,9號照片男子(被告人張某甲)是向其非法販賣卷煙的男子;經王某乙辨認,5號照片男子是被告人張某甲;經劉某乙辨認,2號照片男子(被告人張某甲)是賣給其南京煙的男子;經宋某辨認,1號照片男子(被告人張某甲)是購買其卷煙的張哥;經馬某辨認,9號照片男子(被告人張某甲)是賣給其軟哈德門、蓋哈德門、黃果樹、紅南京煙的男子。
(三)鑒定意見
山東省煙草質量監督檢測站出具的R-WZ37141100936檢驗報告一份,證實樣品編號為WZ37141105298南京(紅)條盒硬盒卷煙檢驗結論為假冒注冊商標且偽劣卷煙;樣品編號為WZ37141105299玉溪(軟)條盒軟盒卷煙檢驗結論為假冒注冊商標且偽劣卷煙。該鑒定意見于2014年12月28日告知被告人張某甲。
(四)書證
1.受案登記表及案件來源各一份,證實2014年11月27日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接到舉報稱鄒平縣黛溪街道辦事處蓋家村有人非法販賣煙草,數額巨大,經查發現張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證實被告人張某甲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情況,作案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3.抓獲材料一份,證實2014年11月27日13時許,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在鄒平縣黛溪街道辦事處蓋家村將張某甲抓獲。
4.山東省煙草專賣局魯煙計(2014)30號文件,證實2014年度涉案煙草專賣品的價格證明,卷煙零售價格目錄。
5.電話查詢記錄一份,證實經鄒平縣公安局臺子鎮派出所查詢,被告人張某甲無違法犯罪記錄。
6.鑫興酒水副食購物部貨單及調取證據清單各一份,證實背面圓珠筆寫有黃果樹(50×27)(74×27)、哈德門(150×32)(25×32)(600×32)、蓋哈德門(50×40)、南京(97×95)的進貨數量、價格。該店共計從張某甲處購買卷煙39363元,該件系從馬某處調取。
7.辦案說明一份,證實本案所涉李某、韓店籍男子、張某甲賣給煙的超市老板及張某甲購買香煙的超市老板等人,經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多方查找未果。
8.隨案移送清單一份,證實涉案筆記本于2015年1月13日隨案移交至鄒平縣人民檢察院。筆記本記載被告人張某甲經營卷煙的相關內容。
9.鄒平縣煙草專賣局證明一份,證實被告人張某甲未從鄒平縣煙草專賣局辦理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張某甲供述其作案的時間、地點、手段等情節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許可經營煙草專賣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張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張某甲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間判處刑罰,并處罰金的量刑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范立斌
人民陪審員 任新民
人民陪審員 李鳳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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