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50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5-4-7)
(2015)岱刑初字第50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尚某甲,農民,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人,住萊蕪市鋼城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審。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岱檢公訴刑訴(2015)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興昌、張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尚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20時許,被告人尚某甲駕駛魯J×××××號小型轎車沿南外環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泮河大橋東100米時,與順行在前的被害人尚某乙駕駛的人力三輪車發生碰撞,致尚某乙經搶救無效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尚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尚某乙無責任。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接警單、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尚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尚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0時許,被告人尚某甲駕駛魯J×××××號小型轎車沿南外環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泮河大橋東100米處時,與順行在前的被害人尚某乙駕駛的人力三輪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尚某乙經搶救無效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尚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尚某乙無責任。
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害人親屬趙某某出具刑事諒解書,請求法院對被告人減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書證
(1)接警單、受案登記表、歸案證明各一份
證實:2015年2月7日20時許,尚某甲駕駛魯J×××××號小型轎車沿外環路由西向東行駛時與順行在前的尚某乙駕駛的人力三輪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尚某乙受傷,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車輛受損。被告人尚某甲報警后,沒有離開案發現場,被民警帶走后對交通肇事行為供認不諱。
(2)身份證明、駕駛證、行車證復印件各一份
證實:被告人尚某甲和被害人尚某乙的相關身份信息。
(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
證實:尚某甲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車速、未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對該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起重大作用,過錯嚴重,確定尚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尚某乙無責任。
2、證人證言
(1)證人任某的證言
證實:魯J×××××轎車為任某所有,尚某甲給其打工,案發后尚某甲打電話給任某說其轎車出了事故。
(2)證人亓某的證言
證實:魯J×××××號轎車車主為任某,案發前尚某甲拿走車鑰匙說去接人。
3、被告人尚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證實:2015年2月7日尚某甲駕駛魯J×××××號轎車在南外環路由西向東行駛時,撞上一個騎車的人,后尚某甲報警并撥打了120,跟民警來到了交警支隊事故中隊。
4、鑒定意見
(1)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一份
證實:被害人尚某乙多發損傷符合碰撞過程形成,符合嚴重顱腦損傷死亡。
(2)物證檢驗報告一份
證實:案發后送檢的尚某甲靜脈血中未檢出乙醇成分。
(3)車輛痕跡檢驗意見書、車輛碰撞時的瞬時速度檢驗意見書各一份
證實:魯J×××××號小型轎車前側與人力三輪車后側接觸,小轎車當時行駛時是過于貼路邊南側行駛,碰撞時速度約為80km/h村,車輛處于超速狀態。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一份(附照片一宗)
證實:尚某甲駕駛的車輛狀況,事故發生地為南外環路泮河大橋東100米,現場遺留物品等情況。
被告人尚某甲提交刑事諒解書一份
證實:已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以上證據具有真實性、客觀性、關聯性,環環相扣,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鎖鏈,經當庭質證,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尚某甲駕駛車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被告人報警后留在現場等待交警到來系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尚某甲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并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尚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平
審 判 員 李冰
人民陪審員 程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 記 員 馬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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