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67號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2015-3-10)
(2015)修刑初字第67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2014年8月18日,因犯盜竊罪被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4年10月14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修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修水縣看守所。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以修檢刑訴字(2015)第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黃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在修水縣水源鄉政府二樓“綜治辦”辦公室,將朱某甲放在辦公室公文包內的1500元現金及一張儲值為550元的聯盛超市購物卡盜走后逃離現場。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并認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構成盜竊罪。同時,被告人梁某某具有我國《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條規定之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梁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來修水縣水源鄉政府。在二樓“綜治辦”辦公室,被告人梁某某見四下無人,即起盜竊歹念,將朱某甲放在辦公室公文包內的1500元現金及一張儲值為550元的聯盛超市購物卡盜走后逃離現場。被告人梁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水源鄉政府干部抓獲并報警。案發后,失主朱某甲對被告人梁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且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失主朱某甲陳述:2014年10月29日上午,我放在水源鄉政府二樓“綜治辦”辦公室的公文包內1500元現金及一張儲值為550元的聯盛超市購物卡被盜了。
2、證人朱某乙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29日上午,我在水源鄉政府大廳辦事,看見一個陌生男人(梁某某)從二樓“綜治辦”朱某甲的辦公室出來。后來,聽朱某甲說放在辦公室的公文包內1500元現金及一張儲值為550元的聯盛超市購物卡被盜了。于是,我們便一起去追那個人,并將梁某某抓獲,從其身上搜到朱某甲被盜的1500元現金及一張儲值為550元的聯盛超市購物卡。
3、辯認筆錄、現場指認勘查筆錄、物品扣押清單及照片。
4、被告人梁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實。且與失主的陳述、證人證言相互吻合。
5、(2014)鄂武穴刑初字第00154號刑事判決書及武看釋(2014)刑滿釋放證明書證實: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因犯盜竊罪被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4年10月14日刑滿釋放。
6、修水縣公安局抓獲經過證實:2014年10月29日,修水縣公安局將被告人梁某某傳喚到案。
7、修水縣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梁某某于1966年11月16日出生在修水縣義寧鎮百匯街南三巷13號。
8、失主朱某甲的領條及諒解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某刑滿釋放后,不思悔改,又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梁某某刑滿釋放后,五年以內又再犯罪,屬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實交待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匡才金
審 判 員 陳 莉
人民陪審員 盧作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江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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