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刑初字第00355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4-12-4)
(2014)渝刑初字第00355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榮某,綽號“黑狗”,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7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梅生,江西弘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4)2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榮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曾榮某及辯護人周梅生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曾榮某攜帶其所購買的氯胺酮(俗稱“K粉”),在本市毓秀大道凱撒集團華商匯KTV俱樂部開設了605包廂,容留14人在該包廂內吸食氯胺酮,其中包括六名未成年人。當晚22時許,被告人曾榮某在該包廂內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民警查獲,并從被告人曾榮某身上繳獲氯胺酮二包。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證人黃某、某桃、肖軍某、劉某等人的證言,勘驗、檢查筆錄,相關書證、鑒定意見,被告人曾榮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曾榮某違法國家毒品管理法規,在明知是氯胺酮的情況下,容留多人吸食氯胺酮,其中包括六名未成年人,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曾榮某在法庭上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曾榮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1、被告人曾榮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愿認罪。2、被告人曾榮某系初犯。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曾榮某攜帶其所購買的氯胺酮,在本市毓秀大道凱撒集團華商匯KTV俱樂部開設了605包廂,并邀請黃文、黃桃等人到該包廂玩,期間被告人曾榮某將其購買的氯胺酮置于盤子內放在包廂茶幾上供大家一起吸食。黃某、某桃、劉某等14人先后在該包廂內吸食了氯胺酮,其中包括郭真珍等六名未成年人。
當晚22時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民警將該包廂查獲,在該包廂茶幾上查獲盤內剩余的白色粉末狀物少許,并在被告人曾榮某身上繳獲白色粉末狀物一包,從地上查獲白色粉末狀物一包。經檢驗,被查獲的粉末狀物品中均檢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證人黃某、某桃、肖軍某、劉某、郭真某等人的證言,現場照片,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曾榮某到案經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情況說明、人口基本信息、人口信息全項查詢、行政處罰決定書、扣押清單、現場檢測報告書等書證,毒品檢驗鑒定報告,被告人曾榮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材料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榮某為他人吸毒提供場所,容留十四人吸食氯胺酮,其中包括六名未成年人,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曾榮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支持。被告人曾榮某在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行為,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曾榮某的辯護人所提的被告人曾榮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且系初犯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曾榮某的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曾榮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李金花
人民陪審員 郭瑞泓
人民陪審員 胡兒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宋慶利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