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刑初字第00268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4-12-1)
(2014)渝刑初字第00268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漢族。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辯護人馬紅星,江西李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某(曾用名劉洪),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漢族。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辯護人張麗娟,江西李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丁某某,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漢族。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14年6月12日由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辯護人李剛,江西李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鄭某某,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漢族。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14年6月10日由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F在家候審。
辯護人鄒梅冬,江西李剛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4)1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劉某某、丁某某、鄭某某犯受賄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因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需要補充偵查,向本院申請延期審理一個月,本院予以準許。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海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劉某某、丁某某、鄭某某及其辯護人馬紅星、張麗娟、李剛、鄒梅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余市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新余市渝水區袁河街道辦事處送橋管理處松陂村經組織黨員和村民代表開會決定,使用該村征地款修建松陂村休閑活動中心。在修建活動中心工程期間,被告人劉某、劉某某、丁某某、鄭某某分別利用其擔任村長、副村長、中心戶長、民主理財員職務便利,以“合伙人”的名義,實際上未投入資金、勞動力和未施工管理,向承建商陳某某索得現金25.5萬元。在扣除1.5萬元工程決算及審核費用后,四人將余款24萬元予以私分,被告人劉某分得8.25萬元,被告人丁某某、劉某某、鄭某某各得5.25萬元。另查明,被告人劉某在修建活動中心工程期間,利用職務便利,收受承建商陳某某現金1萬元。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證人陳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劉某、劉某某、丁某某、鄭某某的供述,相關書證。認為被告人劉某、劉某某、丁某某、鄭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被告人劉某、劉某某、丁某某、鄭某某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劉某某、丁某某、鄭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受賄的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劉某、劉某某、丁某某、鄭某某的辯護人均辯稱,1、四被告人既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也不是從事公務的人員,不具備受賄的主體資格,其行為不構成受賄罪而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2、四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且退回了全部所得贓款。
經審理查明:2013年,新余市國土資源局為建設新余市仙女湖大道東延伸段,征用了新余市渝水區袁河街道辦事處送橋管理處松陂村的土地,并拆掉了松陂村的一個休閑花園。事后,松陂村得到了征地補償款,該補償款屬于村組集體,歸全體村民所有。因該村的休閑花園被拆,村民要求做一個休閑活動中心。當時,被告人劉某、劉某某、丁某某、鄭某某分別擔任松陂村的村長、副村長、中心戶長、民主理財員,為使用該村征地款修建休閑活動中心,召開了全村黨員、代表會并得到了通過。隨后,被告人劉某、劉某某、丁某某、鄭某某決定使用該村征地補償款,為村里修建一個休閑活動中心。在修建休閑活動中心工程期間,被告人劉某、劉某某、丁某某、鄭某某利用職務便利,以“合伙人”的名義,實際上未投入資金、勞動力和未施工管理,向承建商陳某某索得現金25.5萬元。在扣除1.5萬元工程決算及審核費用后,四人將余款24萬元予以私分,被告人劉某分得8.25萬元,被告人丁某某、劉某某、鄭某某各得5.25萬元。另查明,被告人劉某在修建活動中心工程期間,利用職務便利,收受承建商陳某某現金1萬元。
被告人丁某某、劉某于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劉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鄭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分別向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自動投案,并如實交待其受賄的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劉某、劉某某、丁某某、鄭某某已全部退回所得贓款。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證實:
1、證人陳某某的證言:2013年6月初,其了解到送橋管理處松陂村要建一個活動中心,就與村小組代表劉某、劉某某、丁某某、鄭某某簽訂了承包該活中心項目的合同。工程完工后,在結算前,他們要求得好處,其答應給他們每個人5萬元好處費。后來,其按丁某某的要求,將25.5萬元轉到她一個姓鐘的帳戶上。另外,其還送給了劉某1萬元。
2、證人鐘某某的證言:2014年1月份左右,陳某某將25.5萬元轉到其銀行帳戶上。隨后,丁某某的丈夫袁某某將該款全部取走。
3、證人袁某某的證言:2014年1月份左右,其妻子丁某某要其和鄭某某、劉某某、劉某到銀行,從其姐夫鐘某某的帳戶上取出了25.5萬元。隨后,他們經過商量,其妻子得了5.25萬元。
4、證人袁某義的證言:其是送橋管理處松陂村的黨支部書記。2013年,新余市修仙女湖大道東延伸段時拆了松陂村的休閑花園,村小組黨員和群眾都同意建一個休閑活動中心。
5、證人敖某某的證言:新余市修建仙女湖大道東延伸段時征用了松陂村的休閑花園,松陂村小組分得了征地補償款。后松陂村小組建一個休閑場所要支付工程預付款,就到送橋管理處聯隊帳上要錢。
6、被告人劉某、劉某某、丁某某、鄭某某對上述事實作了如實供述。
7、征地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證實新余市國土資源局為建設新余市仙女湖大道向東延伸段,征用了松陂村的土地,并給予相應的補償款。
8、松陂村小組會議記錄、協議書、工程結算書:證實松陂村小組黨員和村民代表經過開會,決定修建松陂村休閑活動中心,工程由陳某某承建。
9、送橋管理處出具關于征地補償款的證明:證實2013年新余市修仙女湖大道東延伸段時,給予該管理處松陂村的征地補償款,是屬于村組集體的,歸全體村民所有。劉某、劉某某、丁某某、鄭某某使用該村征地款修建松陂村休閑活動中心時,召開了全村黨員、代表會,并得到了通過。
10、送橋管理處出具的村干部任職證明:證實劉某、劉某某、丁某某、鄭某某分別擔任松陂村的村長、副村長、中心戶長、民主理財員,
11、歸案情況說明:被告人丁某某、劉某于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劉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鄭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分別向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自動投案,并如實交待其受賄的事實。
12、罰沒暫扣款票據:證實案發后,被告人劉某、劉某某、丁某某、鄭某某已全部退回所得贓款。
13、被告人劉某、劉某某、丁某某、鄭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材料。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劉某某、丁某某、鄭某某在送橋管理處松陂村修建休閑活動中心期間,利用其擔任松陂村干部的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賄賂合計人民幣24萬元,其中被告人劉某分得人民幣8.25萬元,被告人丁某某、劉某某、鄭某某各分得人民幣5.25萬元;被告人劉某還單獨收受他人賄賂1萬元;四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劉某某、丁某某、鄭某某所犯罪行成立,但指控罪名不當,應予以更正。本院認為,松陂村的征地補償款屬于村組集體,歸全體村民所有;且被告人劉某、劉某某、丁某某、鄭某某在使用該村征地款修建村休閑活動中心之前召開了全村黨員、代表會,并得到了通過。因此,四被告人在從事休閑活動中心建設時,并不屬于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其非法收受他人賄賂的行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四被告人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節,且能積極退贓,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可以減輕處罰。綜述,辯護人提出四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及具有自首情節、積極退贓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劉某、劉某某、丁某某、鄭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八萬元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劉某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六萬元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六萬元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鄭某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六萬元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追繳被告人劉某所得贓款人民幣9.25萬元,被告人丁某某所得贓款人民幣5.25萬元、被告人劉某某所得贓款人民幣5.25萬元、被告人鄭某某所得贓款人民幣5.25萬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敖文林
人民陪審員 李雪梅
人民陪審員 林武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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