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民初字第02461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4-12-3)
(2014)渝民初字第02461號
原告龔某甲,女,1985年8月16日生,漢族。
被告龔某乙,男,1984年3月2日生,漢族。
原告龔某甲(下稱原告)與被告龔某乙(下稱被告)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小文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龔某甲、被告龔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在2013年12月經人介紹與被告相識,2014年3月10日領取結婚證,但沒有舉行婚禮,也沒有共同生活。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發現被告性格暴躁,無共同語言,故請求法院判決解除與被告的婚姻關系。
被告辯稱,不同意與原告離婚,沒辦酒席是雙方在外打工,打算年底回家的時候辦理。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經人介紹相識,2014年3月10日登記結婚;橐銎陂g,雙方因家庭生活瑣事時有爭執。
上述查明的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結婚登記表和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屬離婚糾紛。原、被告系自由戀愛結婚,婚姻感情基礎較好,雖然夫妻雙方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對原告龔某甲要求與被告龔某乙的離婚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龔某甲要求與被告龔某乙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龔某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小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劉小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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