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13號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15-4-10)
(2015)延刑初字第113號
公訴機關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漢族,大專文化,個體。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3月20日被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年4月1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在家。
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以延檢訴刑訴(2015)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魏莉,被告人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2日21時許,被告人葉某在延平區梅山坡“四海飄香”宴請鄭某,席間飲用多瓶啤酒,至當日23時許,獨自駕駛閩H×××××二輪摩托車,由延平區江濱中路商業城往師專方向行駛,行徑江濱中路中國銀行門口路段,與醉酒行人林澤雄發生摩擦。次日凌晨0時20分,公安人員對被告人葉某進行血樣提取,經法醫鑒定被告人葉某血樣中的乙醇濃度為260.4mg/100ml。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葉某在南平市人民醫院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葉某現場辨認筆錄、證人鄭某的證言、血樣提取登記表、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扣押、返還物品清單、被告人葉某現場辨認筆錄、現場勘驗筆錄、照片、林澤雄撤案申請報告、被告人葉某的戶籍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審判員 包永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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