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51號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15-2-11)
(2015)延刑初字第51號
公訴機關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曾因犯盜竊罪于1995年6月30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曾因犯盜竊罪于1996年8月5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同年7月17日刑滿釋放,F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以延檢訴刑訴(2015)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黃婕、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9日11時許,被告人陳某甲竄至南平市延平區“藍天百貨”門口一拐角處,盜走被害人陳某丙上衣口袋內的白色步步高牌VIVO1703S型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2183.1元)后以人民幣1200元的價格銷贓至南平市延平區馬坑路“福友電信手機店”。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陳某甲在南平市延平區人民路“四方網”吧內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案發后,被盜手機被公安機關扣押,并返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某丙的陳述、證人陳某乙的證言及被告人陳某甲的現場辨認筆錄及現場指認照片、證人陳某乙辨認筆錄、被盜手機照片、價格鑒定結論意見書、被告人陳某甲的戶籍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及情況說明、扣押及發還物品、文件清單、本院(2014)延刑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995)延刑初字第89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996)延刑初字第237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違法人員信息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價值人民幣2183.1元,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甲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應當從重處罰的情節,其具有2次盜竊犯罪前科,又具有酌情從重處罰的情節;但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具有法定從輕處罰的情節,本院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被告人陳某甲所并處的罰金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審判員 陳燕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黃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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