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376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4-12-24)
(2014)平刑初字第376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縣,漢族,初中文化,務農,住平和縣。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平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自同年9月29日起取保候審。
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4)3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盜竊罪(未遂),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為謀錢財,于2014年9月22日12時許竄至平和縣九峰鎮平等村庵坑組尋找作案目標,后認為村民朱某甲家無人,采用撞門入室的手段進入朱某甲的臥室意圖盜竊,被朱某甲發現,黃某從后門往山上逃跑并藏匿在山上蜜柚園內,被村民扭送公安機關。
經審理查明,指控的事實屬實。另查明,經審前社會調查,黃某具備社區矯正條件。在本院審理期間,黃某向本院繳納人民幣1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朱某甲的陳述,證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的證言,指認筆錄,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平和縣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調查評估意見書,中國工商銀行現金存款憑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破壞性手段入戶欲盜竊他人財物,被人發現未得逞,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未遂)。黃某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鑒于黃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當地基層組織對黃某具備監管條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不致再危害社會。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盜竊罪(未遂),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已交納)。
(黃某必須接受社區矯正。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賴賢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馬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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