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366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4-12-24)
(2014)平刑初字第366號
公訴機關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1989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縣,漢族,高中文化,無固定職業,家住平和縣;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逮捕,2014年12月19日起取保候審。
辯護人曾順凱,福建新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4)3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曾順凱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12日20時50分左右,被告人劉某駕駛閩D×××××號小型轎車,從平和縣九峰鎮往小溪鎮方向行駛,行經平和縣霞寨鎮長汀村沒有交通信號設有警示柱的路口路段(官九線164KM+990M),未減速慢行,遇被害人盧某從左側路口往右側路口橫穿道路時,未有效避讓,致轎車與被害人盧某發生碰撞,造成盧某倒地受傷后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經認定,被告人劉某負本事故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劉某報警并留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
針對以上指控,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鑒定意見、書證、被告人劉某的供述與辯解等。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劉某的刑事責任。劉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劉某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達成刑事和解,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其辯護人提出劉某有自首情節,且積極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并取得諒解,建議對劉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0時50分許,被告人劉某持C1類機動車駕駛證駕駛閩D×××××號小型轎車從平和縣九峰鎮往小溪鎮方向行駛,行經平和縣霞寨鎮長汀村沒有交通信號設有警示柱的路口路段(官九線164KM+990M),未減速慢行,遇被害人盧某從左側路口往右側路口橫穿道路時,未有效避讓,致轎車與被害人盧某發生碰撞,造成盧某倒地受傷后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經平和縣公安局交管大隊認定,被告人劉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盧某負事故次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劉某報警并留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
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劉某于2014年12月19日與被害人盧某的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履行完畢,取得諒解。經本院審前社會調查,劉某居住地基層組織同意對其進行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盧某甲、盧某乙、劉某甲、劉某乙等4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平和縣公安局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福建平立司法鑒定所出具的《車輛技術檢驗鑒定》;平和縣公安局的歸案經過;劉某的戶籍證明、無違法前科劣跡證明、駕駛查詢證明;本院(2014)平刑初字第366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諒解書、收條,平和縣九峰鎮聯峰村委會證明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發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案發后,劉某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能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建議對劉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可以采納。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可以采納。庭審中綜合劉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經審前社會調查,對劉某可宣告緩刑,但劉某在本判決生效后應依法接受社區矯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曾祥紫
代理審判員 葉俊杰
人民陪審員 黃少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舒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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