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40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5-3-23)
(2015)平刑初字第140號
公訴機關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甲,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縣,漢族,小學文化,務農,家住平和縣。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審。
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19日7時40分,被告人黃某甲持G類機動車駕駛證駕駛閩06-50389號大中型拖拉機,從平和縣霞寨鎮紅樓村往霞寨鎮小坪村方向行駛,途經平和縣霞寨鎮紅樓村下水湖組路段倒車時,未察明車后情況,確保安全倒車,致拖拉機與車后方被害人林某碰撞,造成被害人林某當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經認定,被告人黃某甲負本事故全部責任,林某不負本事故責任。案發后,被告人黃某甲自動投案。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黃某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履行,取得諒解。
經審理查明指控事實屬實,另查明,被告人黃某甲戶籍所在地社區矯正機構出具調查評估書,表明具備社區矯正條件。
以上事實,被告人黃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黃某乙、盧某的證言;平和縣公安局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福建平立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和福建鼎力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毒物學司法鑒定檢驗意見書》等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到案經過、民事賠償材料;社區矯正機構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發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確認。案發后,被告人黃某甲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黃某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履行完畢,取得諒解,對黃某甲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與黃某甲犯罪事實和量刑事實相符,予以采納。綜合黃某甲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經審前社會調查,對黃某甲可宣告緩刑,但黃某甲在本判決生效后應依法接受社區矯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曾祥紫
人民陪審員 藍偉華
人民陪審員 黃少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舒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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