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7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2-3)
(2015)同刑初字第17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莊某,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廈門市,漢族,初中文化,個體工商戶。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宜棟,福建磊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公訴刑訴(2014)14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莊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謝序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莊某及其辯護人劉宜棟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起訴指控,2014年5月30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莊某途經陸豐佳園停車場,看到已于2014年3月31日經法院調解歸其前妻被害人孫某所有的一部閩D×××××謳歌牌越野車停放在停車場出口,隨后撿起路邊的石塊將該車的前擋風玻璃、右前大燈、右倒車鏡及前蓋等處砸壞。經鑒定:該車損失價值人民幣48742元。
為支持指控,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出示了相關書證、鑒定結論、刑事照片、被害人陳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
起訴認為,被告人莊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莊某具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莊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砸毀的車輛屬于尚未分割且效力待定的夫妻共同財產;被告人莊某具有自首情節,系初犯、偶犯,沒有社會危害性,請求本院對被告人莊某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莊某與被害人孫某在本院主持下自愿達成離婚調解協議,雙方約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閩D×××××號謳歌牌越野車歸孫某所有,莊某于2015年9月15日之前將該車輛過戶至被害人孫萍某下。調解協議達成之后,該車輛已經實際交付被害人孫某使用。2014年5月30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莊某途經本區陸豐佳園停車場,看到該車停放在停車場出口,即撿起路邊的石塊將該車的前擋風玻璃、右前大燈、右倒車鏡及前蓋等處砸壞。經鑒定:該車損失價值人民幣48742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莊某經電話通知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民事調解書、機動車行駛證、刑事照片、價格鑒定結論書、辨認筆錄、提取筆錄;被害人孫某的陳述;被告人莊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莊某已自愿賠償被害人孫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0萬元。被害人孫某同意對被告人莊某適用緩刑。經本院委托廈門市同安區司法局對被告人莊某進行審前社會調查,廈門市同安區司法局經調查評估建議對被告人莊某適用社區矯正。
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砸毀的車輛屬于尚未分割、效力待定的夫妻共同財產的辯護意見。經查,本院(2013)同民初字第2071號民事調解書載明莊某與孫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閩D×××××號謳歌牌越野車歸孫某所有。該車在法院調解生效后已經實際交付給孫某使用,該事實有莊某的供述、孫某的陳述可以證實。鑒于機動車系動產,動產所有權轉移以交付為標志。因此,被害人孫某系閩D×××××號謳歌牌越野車的所有權人,該車輛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辯護人所提相關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莊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莊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發的,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結合廈門市同安區司法局出具的審前社會調查評估意見,對莊某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符合法律規定,對所居住社區不會造成重大不良影響,本院決定對被告人莊某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莊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昌明
代理審判員 王 靚
人民陪審員 黃保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代書 記員 詹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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