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34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3-5)
(2015)同刑初字第134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縣,漢族,小學文化,務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F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紀小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5時許,被告人楊某在廈門市同安區祥平街道明發傘廠上班時與同事趙某發生口角。趙某先上前毆打楊某,楊某即持一把長度超過20厘米鐵質扁平銼砸打趙某頭部,致趙某受傷。經法醫鑒定,趙某左顳骨骨折,左顳區少量硬膜下出血,左顳葉腦內血腫、腦挫傷,損傷程度輕傷一級。
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楊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以上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趙某的陳述;證人肖某的證言;作案工具銼刀一把;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病歷材料、傷檢照片、提取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法醫學臨床檢驗鑒定書及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具有持兇器毆打被害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及被害人存在一般過錯等量刑情節,建議對被告人楊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至一年八個月的幅度內量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持兇器毆打他人頭部,應酌情從重處罰;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害人存在一般過錯,可以對被告人楊某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結合楊某尚未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理由成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二、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鐵質扁平銼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 昌 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康珊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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