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刑初字第298號
——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2015-1-26)
(2014)泰海刑初字第298號
公訴機關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2013年6月3日因賭博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罰款人民幣300元。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被取保候審。
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以泰海檢訴刑訴(2014)2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珣彧、劉青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明確表示不委托辯護人、亦不申請法律援助,其本人到庭參加訴訟,并當庭自行辯護。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7日間,被告人吳某在其經營的本市海陵區某游戲廳內投放兩組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備供多人賭博,該兩組賭博機每組有8臺機位,兩組共計16臺賭博機,其中12臺能夠正常使用。
案發后,公安機關依法扣押了上述兩組共計16臺賭博機。被告人吳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吳某當庭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定性均無異議,且表示自愿認罪。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被告人吳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張某甲、鄒某、張某乙等人的證言,物證照片,抓獲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經營合同、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行政處罰決定書、情況說明,辨認、檢查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應依法懲處。被告人吳某有劣跡,酌情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吳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亦自愿認罪,系自首,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積極繳納罰金,結合其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及其居住地司法矯正機構所出具的審前調查情況,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并給予其一定的緩刑考驗期限。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應予認定。為維護良好的社會道德風尚,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依法扣押的賭博機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蔡 萍
人民陪審員 王光禎
人民陪審員 韓蘇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朱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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