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刑初字第281號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2014-12-20)
(2014)朔刑初字第281號
公訴機關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元某,無業。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經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行逮捕;同年10月11日經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決定取保候審;同年12月4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其居住地候審。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朔城檢公訴刑訴(2014)2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元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元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中午12時,被告人元某同他母親來到在小平易鄉安莊村向石某要賬未果,后雙方發生沖突,被告人元某用木棍將石某打傷。經鑒定,石某左側肋骨骨折輕傷一級、左側血胸屬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元某賠償了被害人各項民事損失費共計66000元,其行為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常住人口詳細信息、到案經過、證人李某的證言、被害人石某的報案材料及陳述、扣押物品清單、隨案移交物品清單、照片、調解協議、收據、諒解書、鑒定意見(朔城)公(法)鑒(傷檢)字(2014)112號鑒定文書、石某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元某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元某已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庭審時被告人元某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元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元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隨案移送尖刀1把、木棒1根,予以沒收,存檔備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章 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王學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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