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刑初字第260號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2014-12-20)
(2014)朔刑初字第260號
公訴機關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2014年8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公安分局榆垡派出所民警控制,臨時羈押于北京市大興區看守所,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被朔州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經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朔城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孔響,河北英陸律師事務所律師。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朔城檢公訴刑訴(2014)2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張孔響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周某以虛構的“石家莊興周國際酒店管理機構”名義,于2012年3月27日與“朔州市天倫賓館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封某簽訂委托管理合同,騙取天倫賓館有限責任公司項目管理費40000元,在隨后十余天的工作中從公司騙取預支費用、員工押金3700元,后于2012年4月13日攜上述款項逃匿。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周某家屬陳素娟向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交來贓款43700元。
公訴機關同時提供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周某之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提請法院予以判處。
被告人周某辯稱,過程是這樣,但本意不想去詐騙。辯護人的意見是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周某構成合同詐騙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以虛構的“石家莊興周國際酒店管理機構”名義,于2012年3月27日與“朔州市天倫賓館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封某簽訂委托管理合同,騙取天倫賓館有限責任公司項目管理費40000元,在隨后十余天的工作中從公司騙取預支費用、員工押金3700元,后于2012年4月13日攜上述款項逃匿。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周某家屬陳素娟向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交來贓款43700元。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書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人口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周某的基本情況;到案經過及歸案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周某被抓捕歸案的過程;查詢結果說明證實經石家莊市工商局企業注冊分局檔案室查詢,并無石家莊興周國際酒店管理機構存在;山西朔州天倫集團委托管理合同及收條證實被告人周某以虛構的“石家莊興周國際酒店管理機構”名義與“朔州市天倫賓館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封某簽訂委托管理合同,騙取天倫賓館有限責任公司項目管理費40000元的事實;交款筆錄證實被告人周某的妻子于2014年8月7日向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交來贓款43700元的事實;天倫溫泉商務會館員工照片履歷表及身份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周某以虛假的履歷信息及身份信息向被害人封某的公司應聘的事實。
二、證人證言。證人李某、王某的證言證實其二人系天倫賓館有限責任公司的員工,被告人周某與封某簽訂合同后當晚就走了,2012年3月31日晚他又返回天倫賓館,過了十余天他給員工放了假逃跑了,跑前周某向財務雷彩芳借了3100元及劉建飛、歐月麗、李敏三名員工押金600元。
三、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封某的陳述證實其被被告人周某以簽訂委托管理合同的名義騙取錢財的事實。
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某對指控其犯罪事實亦有供述。
以上證據,經當庭宣讀、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中騙取被害人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對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周某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意見,經查,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家屬已將涉案全部贓款上繳,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靜波
審 判 員 章 艷
人民陪審員 趙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學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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