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刑初字第50號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2014-5-7)
(2014)朔刑初字第50號
公訴機關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無業。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招搖撞騙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經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朔城區看守所。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朔城檢公訴刑訴(2014)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招搖撞騙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朱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下午15時許,被告人楊某伙同徐三(在逃不詳)、二蛋(在逃不詳)自稱公安人員在朔城區豪德附近將吸毒人員宣某乙、趙某丁、賈姓男子(身份不詳)抓獲,并以處理為由索要每人一萬元人民幣,后獲取被害人9000元人民幣。
公訴機關同時提供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楊某的行為已構成招搖撞騙罪,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楊某辯稱,其沒有冒充警察,其將吸毒者送到朔州市公安局新開分局,沒有拿到錢。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下午15時許,被告人楊某伙同徐三(在逃不詳)、二蛋(在逃不詳)自稱公安人員在朔城區豪德附近將吸毒人員宣某乙、趙某丁、賈姓男子(身份不詳)抓獲,并以處理為由索要每人一萬元人民幣,后獲取被害人9000元人民幣。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書證。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楊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的事實;常住人口詳細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證實被告人楊某的基本情況;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證實本案物品扣押、發還情況;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證實本案被害人宣某乙已被強制隔離戒毒。
二、證人證言。證人宣某甲的陳述證實2013年10月30日下午15時許其侄子宣某乙吸毒,被無前門牙者(后得知其叫楊三)冒充朔州市公安局新開分局警察抓住并以處理為由索要一萬元。證人曹某的證言證實其子趙某丁因為吸毒被幾個自稱警察的人抓住并要求曹某帶一萬元去處理,后曹某將9000元給了自稱警察的其中一人。證人宋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0月30日下午“楊三”租其自備車晉F×××××銀灰色夏利車,冒充朔州市公安局新開分局警察向吸毒者索要錢財的事實。
三、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宣某乙陳述證實2013年10月30日下午15時許,其與趙某丁、賈姓男子吸毒時被幾個自稱警察的人抓住,并以處理為由向每人索要一萬元。
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楊某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亦有供述。
五、辨認筆錄。宣某甲、宣某乙、曹某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楊某即冒充警察以宣某乙吸毒為由索要錢財的犯罪嫌疑人。
以上證據經當庭宣讀、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伙同他人冒充國家工作人員,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威脅方式向被害人索要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且為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認定,但指控罪名不成立,應以敲詐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對于被告人楊某當庭所作“其沒有冒充警察,其將吸毒者送到朔州市公安局新開分局,沒有拿到錢”的辯解,經查,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予以相互印證,對其辯解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靜波
審 判 員 章 艷
人民陪審員 趙冬冬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書 記 員 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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