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刑初字第182號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2014-9-26)
(2014)朔刑初字第182號
公訴機關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在校學生。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經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并于2014年6月25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朔城區看守所。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朔城檢公訴刑訴(2014)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敲詐勒索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朱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下午15時,被告人王成文(已起訴)與其女友邵志青(已判決)在事先商量好的情況下,利用受害人沈某想與邵志青發生性關系一事,由邵志青引誘沈某到朔州市女人街家河賓館108房間后,再由王成文糾集被告人林某與孟曉龍、王寧、閆佳奇、楊波(四人另案處理,均已判刑)等人到家河賓館108房間對受害人沈某進行毆打拍照后敲詐其人民幣一萬元未果,沈某向公安機關報案,部分犯罪嫌疑人被當場抓獲。
公訴機關同時提供書證、辨認筆錄、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林某之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提請法院予以判處。
被告人林某辯稱案發當天其原先并不知情,亦未與他人商量參與本案。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下午15時,被告人王成文伙同(已起訴)與其女友邵志青(已判決),利用受害人沈某想與邵志青發生性關系一事,由邵志青引誘沈某到朔州市女人街家河賓館108房間后,再由王成文糾集被告人林某與孟曉龍、王寧、閆佳奇、楊波(四人另案處理,均已判刑)等人到家河賓館108房間對受害人沈某進行毆打拍照后敲詐其人民幣一萬元未果。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一、書證。1.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2014)朔刑初字第60號刑事判決書證實,同案已決犯邵志青、閆佳奇、王寧、楊波因犯敲詐勒索罪各自被判處的刑罰情況;2.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林某的基本情況。
二、辨認筆錄。辨認筆錄兩份證實經辨認人王寧、楊波分別辨認,林某為案發當天參與敲詐勒索的人。
三、被害人陳述。被害人沈某的陳述證實2013年11月17日,其與邵志青相約來到家和賓館開房,在其欲與該邵發生性關系時,有七、八個年輕人闖進屋內一哄而上對其拳腳相加,其中一持刀男子讓其拿一萬元處理此事并對其拍了裸照,其帶幾人去銀行時將卡折損故未取上錢,后對方一男子打電話報警。
四、被告人供述與辯解。1.同案已決犯王寧、楊波、閆佳奇、孟曉龍的供述均證實2013年11月17日下午15時許,其四人與林某等人在王成文的帶領下,在朔城區女人街家和賓館108房間里參與了邵志青與王成文敲詐沈某一事,該王向沈某索要一萬元錢,在此過程中其幾人對沈某實施了毆打,王寧在王成文的指使下用自己的手機對沈某拍了裸照以作威脅,后幾人陪同該沈取錢但沒取上;2.被告人林某對案發當天自己在王成文的帶領下,伙同他人在女人街一旅館房間內對一男子拳打腳踢實施敲詐勒索的行為有如實供述,在此過程中其朝該男子肚子上踹了幾腳。
以上證據經當庭宣讀、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脅迫手段向被害人索要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且為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已著手實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起輔助、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關于被告人林某所作其事先并不知情,亦未與他人商量參與本案的辯稱,經查,案發時在同伴明確提出向被害人索要錢財的犯意后,被告人林某沒有離開,也未提出異議,主觀上已具備默許的意思表示,客觀上采取了暴力手段協助同案犯實施敲詐勒索行為,因此該辯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董玉晶
審判員 李世杰
人民陪審員 趙冬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賀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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