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潞刑初字第151號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5-1-9)
(2014)潞刑初字第151號
公訴機關潞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甲,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潞城市人民檢察院以潞檢公刑訴(2014)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季亞南、白素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日21時許,被告人韓某甲駕駛晉D47545號重型自卸貨車沿潞城市潞寶園區甲醇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潞城市晉兆焦廠附近右轉彎過程中,與被害人王某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王某某胸腹腔臟器損傷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韓某甲報警后逃離事故現場。經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韓某甲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某不負此次事故的責任。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韓某甲向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韓某甲賠償被害人王某某近親屬各項費用共計68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受案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到案經過、潞寶園區警務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人韓某乙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及經濟賠償憑證;被告人韓某甲的駕駛證及車輛行駛證復印件、被害人的尸檢報告及照片;被告人韓某甲的供述和辯解及其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于肇事后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韓某甲于案發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其行為構成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韓某甲當庭自愿認罪,且于案發后對被害人近親屬作出積極賠償,依法可酌情減少其相應的刑罰量。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曹燕慧
審 判 員 王 娜
人民陪審員 楊 華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林虹
附本判決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犯罪情節較輕;
有悔罪表現;
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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