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284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法院(2014-10-31)
(2014)杏刑初字第284號
公訴機關(guān)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12月7日生于山西省交城縣,漢族,大學文化,無業(yè),戶籍住址:山西省交城縣,現(xiàn)住山西省交城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qū)彙?br>
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公訴刑訴(2014)2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在“58同城網(wǎng)站”看到趙某刊登的本市杏花嶺區(qū)X街X號樓X單元X室的房屋出租信息后,隨即在該網(wǎng)站以“王先生”的名義發(fā)布了三橋街有房屋出租的信息。當日,被害人張某某在網(wǎng)上看到被告人郭某某刊登的房屋出租信息后與被告人郭某某取得聯(lián)系,被告人郭某某謊稱其叫“王劍雄”,并與被害人約定次日看房。當日晚,被告人郭某某聯(lián)系趙某,謊稱其欲租房,用事先偽造的姓名為“王劍雄”的身份證及500元定金騙取了X街X號樓X單元X室的房屋鑰匙。3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冒充該房屋的房主,以“王劍雄”名義與被害人張某某簽訂租房協(xié)議,騙取被害人張某某11000元。騙后揮霍。案發(fā)后,被告人郭某某的親屬主動退賠被害人張某某11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張某某的報案材料及詢問筆錄、辯認筆錄;證人趙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三橋責任區(qū)刑警隊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扣押及發(fā)還清單;太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文檢檢驗鑒定書;被告人郭某某以“王劍雄”的名義與被害人張某某簽訂的租房協(xié)議、被告人郭某某偽造的姓名為“王劍雄”的身份證、被告人郭某某騙取被害人張某某11000元后所打收條;被告人郭某某的戶籍證明及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予以從輕處罰;其當庭自愿認罪,親屬主動代其退賠,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認罪悔罪表現(xiàn)等因素,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王拴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書記員 李春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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