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888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9)
(2014)嘉平刑初字第888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賈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中強。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6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向鳴霞、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賈某及辯護人王中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7時21分,被告人賈某駕駛電動自行車載人沿老滬杭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老滬杭路平湖市根源光大節能建材公司地段時,與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行人魏民玲發生碰撞,造成魏民玲死亡的交通事故。經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賈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賈某在案發后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候民警到場,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賈某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及說明、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車速分析報告、事故偵查報告、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接警單、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收條、諒解書、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偵破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賈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未按規定載人駕駛非機動車未確保安全且超速行駛,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賈某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賈某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并支付了部分賠償款,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可依法適用緩刑,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可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賈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馬偉勤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沈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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