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行初字第15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13-7-10)
(2013)金行初字第15號
原告某物業管理公司。
被告某人保局。
第三人董某。
原告某物業管理公司不服被告某人保局作出的金人社認結(2013)字第0116號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在原告補正立案材料后,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同月30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等訴訟文書。2013年6月5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并于同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童某、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陸某,第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2年9月14日,被告作出金人社認結(2012)字第1688號工傷認定決定,認為董某2012年1月24日晚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不予認定工傷或不視同工傷。2013年1月14日,被告作出金人社認結(2013)字第0116號工傷認定決定,撤銷金人社認結(2012)字第1688號工傷認定決定,認為董某2012年1月24日晚受到的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認定工傷。
原告訴稱,2012年1月24日晚,董某在上班期間私自搬炭爐入室取暖導致受傷與工作無關。同時,董某受傷的地點也非工作場所。因此,被告所作工傷認定結論錯誤,請求撤銷被告所作金人社認結(2013)字第0116號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證據1、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本案經過了行政復議,原告對復議決定不服; 證據2、認定工傷決定書,證明被告認定董某為工傷;證據3、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證明基于同一事實,被告曾不予認定工傷;證據4、賈某關于董某中毒經過的證詞,證明事故經過。
被告辯稱,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執法主體適格,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恰當,故請求法院維持被訴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和依據:證據1、工傷認定申請表,證明2012年7月31日董某之子董某某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證據2、受理通知書,證明2012年8月8日被告受理此案;證據3、舉證通知書,證明被告要求原告舉證;證據4、送達回證2份,證明受理通知書送達給原告及第三人;證據5、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證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證據6、送達回證2份,證明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書送達給原告和第三人;證據7、工傷認定決定書,證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認定董某所受傷屬于工傷;證據8、送達回證2份,證明認定工傷的決定書送達給原告和第三人;證據9、身份證,證明董某、董某某身份;證據10、檔案機讀材料,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證據11、合同,證明董某中毒期間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證據12、診斷證明,證明董某中毒基本情況;證據13、董某、賈某、干某、董某某調查筆錄,證明董某中毒當天情況和中毒原因。除上述證據外,被告提供《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證明被告具有工傷認定職權;《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證明被告作出被訴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依據。
第三人述稱,被告所作工傷認定正確,請求法院維持被所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第三人對原告證據1、證據2、證據3無異議;對證據4有異議,認為證人與原告具有利害關系,陳述的不是事實。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被告的證據5、證據7、證據13有異議,對被告的職權依據、程序依據以及其他的證據均無異議。第三人除對證人賈某、干某的證言有異議外,對被告的其他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對原告的證據效力作以下認定:1、由于被告與第三人對原告證據1、證據2、證據3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2、證據4證人賈某的證言只能證明事發經過,與被告為何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對被告的證據效力作以下認定:1、被告庭審中當庭確認,被告作出金人社認結(2013)字第0116號工傷認定決定的全部證據與作出金人社認結(2012)字第1688號工傷認定決定的全部證據完全相同。從被告作出金人社認結(2012)字第1688號工傷認定決定起至被告作出金人社認結(2013)字第0116號工傷認定決定止,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向被告提交新的證據,被告也未依職權調取任何新的證據。被告作出金人社認結(2012)字第1688號工傷認定決定所依據的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11、證據12、證據13以及職權依據、程序依據均與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關聯性,本院對上述證據的效力不予確認;2、由于原告及第三人對被告證據6、證據8、證據9、證據10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3、由于原告對被告的證據5及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經庭審質證,根據各方陳述及上述采信的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2年9月14日,被告作出金人社認結(2012)字第1688號工傷認定決定,認為董某2012年1月24日晚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不予認定工傷或不視同工傷。被告分別于2012年9月21日與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達了金人社認結(2012)字第1688號工傷認定決定書。2013年1月14日,被告作出金人社認結(2013)字第0116號工傷認定決定,撤銷金人社認結(2012)字第1688號工傷認定決定,認為第三人董某2012年1月24日晚受到的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認定工傷。從被告作出金人社認結(2012)字第1688號工傷認定決定起至被告作出金人社認結(2013)字第0116號工傷認定決定止,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向被告提交新的證據,被告也未依職權調取任何新的證據。被告作出金人社認結(2013)字第0116號工傷認定決定的全部證據與作出金人社認結(2012)字第1688號工傷認定決定的全部證據完全相同。被告在作出金人社認結(2013)字第011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之前,未聽取原告的陳述和申辯、未向原告發出舉證通知書,也未履行內部的審批手續。原告及第三人均未申請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本院認為,在職權依據方面,被告未能盡到舉證責任。在被告作出金人社認結(2013)字第011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時,金人社認結(2012)字第1688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在客觀事實未發生改變的情況下,被告具有改變已生效工傷認定決定的法定職權;在執法程序方面,被告未重新調查取證,直接依據相同的證據作出了截然相反的決定,卻未說明理由;被告未聽取原告的意見,也未履行內部報批程序,有違正當程序原則;在事實認定方面,被告認為“認定的事實發生變化”,但卻未舉證予以證明;在法律適用方面,金人社認結(2012)字第1688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為董某2012年1月24日晚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不予認定工傷或不視同工傷;而金人社認結(2013)字第011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則認為董某2012年1月24日晚受到的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認定工傷。針對同一事實,為何得出截然相反的結論,被告并未對此作出合理的解釋。依法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一旦生效,其法律效力不僅及于行政相對人,也及于行政機關,不能隨意被撤銷。已經生效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如果隨意被撤銷,不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被告在客觀情況未發生改變的情況下,僅僅因為主觀上的判斷而撤銷已生效的工傷認定決定,并重新作出結論完全相反的工傷認定決定,嚴重影響了行政行為的確定力,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法應予撤銷。同時,由于被告并不具有主動作出被訴具體行為的法定職責,原告與第三人也并未申請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因此本院不再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第2目、第3目、第4目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某人保局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的金人社認結(2013)字第0116號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被告某人保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永亮
代理審判員 邱 瑜
人民陪審員 張進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徐 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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