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楊行初字第8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4-3-18)
(2014)楊行初字第8號
原告謝振庭,男。
被告上海市楊浦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住所地上海市楊浦區。
法定代表人左衛東,上海市楊浦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錢彬,上海市楊浦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常國旗,上海市鳳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謝振庭訴被告上海市楊浦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政府信息公開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振庭,被告上海市楊浦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簡稱區發改委)的委托代理人錢彬、常國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振庭于2013年12月5日申請獲取“根據楊計投(2002)060號,要求獲取上述批文的建設單位提交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的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楊發改信告(2013)第36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內容為:經審查,您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
原告訴稱,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是被告在制作楊計投(2002)060號批文時建設單位必須遞交的材料,屬于被告從公民、法人、其他組織處獲取的政府信息,故被告作為獲取機關應當予以公開,現被告卻借口該信息不是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屬于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楊發改信告(2013)第36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
被告區發改委辯稱,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并非由被告制作,也不是被告依職權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得的政府信息,故該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范圍,且被告已于2004年5月將1997年至2002年的文書檔案全部移交楊浦區檔案館保存,故也無法確定原告要求獲取信息的公開機關。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經質證,原告無異議。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實證據:
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證明2013年12月5日謝振庭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楊計投(2002)060號批文中建設單位提交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2、送達回證。
3、《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
證據2-3證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內答復原告。
4、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3)楊行初字第51號《行政判決書》。
5、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612號《行政判決書》。
證據4-5證明經法院審理確認被告于2004年5月將1997年至2002年的文書檔案已經全部移交區檔案館保存,故被告也無法明確原告申請信息的公開機關。
以上證據同時證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收到申請后,對該申請經過審查發現,原告申請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2013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被訴告知書,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同時告知了原告訴權和起訴期限,并以掛號信將告知書郵寄送達原告。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3無異議,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4-5和本案沒有關聯性。對上述證據證明的執法程序沒有異議。
庭審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實證據:
楊規土信公答(2013)第70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證明原告就本案中要求公開的信息在2013年4月1日向楊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請,該局答復原告該信息屬于該局公開職責范圍,但是該政府信息不存在,據此,原告可以推斷出被告在作出楊計投(2002)060號批文時根本沒有收到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故批文是不合法的,如果被告認為批文是合法的在制作過程中必須審核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而被告在制作批文過程中獲得了該信息就應當向原告公開。經質證: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本院對事實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事實證據能客觀地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來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確認其證據效力。原告提供的事實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但是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關聯性,本院不確認其證據效力。
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第二十六條,《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經質證,原告有異議,認為被告適用法律錯誤。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13年12月5日謝振庭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楊計投(2002)060號批文中建設單位提交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的政府信息。被告經審查,認為該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2013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楊發改信告(2013)第36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被告的公開職責范圍并向原告郵寄送達。
另查明,因2001年機構改革,楊浦區計劃委員會被撤銷,設立楊浦區發展計劃委員會,由于保管條件差,楊浦區發展計劃委員會于2004年5月將1997年-2002年文書檔案全部移交楊浦區檔案館保管。2005年楊浦區發展計劃委員會改組為被告。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本案中,原告要求獲取的是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而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并非被告的職責范圍,故被告答復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被告的公開職責范圍并無不當。被告所作的答復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謝振庭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謝振庭負擔,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芳芳
代理審判員 丁雅玲
人民陪審員 陳 蓓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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