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19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9-12)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1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沈麗雅。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霜。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兆春。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斌。
委托代理人沈麗雅。
上訴人(原審原告)陸壽華。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閘北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董瑜。
委托代理人陳明。
委托代理人朱健寧。
原審第三人上海北茂置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驥謖。
委托代理人茆鋼勇。
上訴人沈麗雅、胡霜、張兆春、徐斌、陸壽華因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4)閘行初字第2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沈麗雅(暨上訴人徐斌的委托代理人)、胡霜、張兆春、陸壽華,被上訴人上海市閘北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閘北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陳明、朱健寧,原審第三人上海北茂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鋼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4月8日,北茂公司向閘北規土局申請辦理該公司在閘北區北站街道74街坊開發新龍廣場(暫名)項目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地址為東至西藏北路,南至蒙古路,西至晉元路,北至西藏北路225弄住宅小區。該項目符合所處地塊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北茂公司以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方式取得該國有土地使用權,用地面積9956平方米,土地用途屬商住辦。該項目建造1號商辦綜合樓(層數19、高度81.6米、地上建筑面積17564.19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積3617.13米、計容積率面積17427.49平方米)、2號商住綜合樓(層數26、高度91.3米、地上建筑面積16785.5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積3214.41平方米、計容積率面積16611.06平方米)、地下車庫(層數3、地下建筑面積17984.32米)、門衛(層數1、高度3.8米、地上建筑面積10.45平方米、計容積率面積10.45平方米),總建筑面積59176平方米。該項目已取得上海市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書。閘北規土局審查了該項目的工程設計方案等。該項目對周邊建筑的日照遮擋影響亦滿足法定要求。同時,項目經環保、衛生、民防、交警、軌交、綠化等部門審批通過。閘北規土局受理了北茂公司的申請,審查以上相關材料后,于2013年4月19日向北茂公司核發了滬閘建(2013)FAXXXXXXXXXXXXXX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許可北茂公司在閘北區東至西藏北路,南至蒙古路,西至晉元路,北至西藏北路225弄住宅小區范圍內建設新龍廣場(暫名)項目,建設規模59176平方米,建造1號商辦綜合樓、2號商住綜合樓、地下車庫、門衛。在該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階段,閘北規土局就設計方案等進行了公示,聽取了相關意見并就所提意見進行了反饋。沈麗雅、胡霜、張兆春、徐斌、陸壽華系西藏北路225弄住宅小區(海聯公寓)內居民,其起訴要求撤銷上述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閘北規土局作為城鄉規劃管理部門有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工作并依法具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法定職權。北茂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就“新龍廣場(暫名)”建設項目向閘北規土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閘北規土局于當日受理。閘北規土局審查了相關建設用地批準文件、房地產權證、經審定的設計方案、有關圖紙、相關部門的審核意見以及日照分析等材料,并依據該區域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于同年4月19日核發了被訴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閘北規土局在作出上述具體行政行為之前,將該項目的規劃設計方案進行了公示,聽取了相關意見后作出反饋。該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許可的建筑物建筑高度、建筑間距等符合《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以下簡稱“《技術規定》”)的要求,建筑物的日照遮擋影響滿足法定要求。因此,閘北規土局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主要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執法程序合法。沈麗雅等五人的訴請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閘北規土局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編號為滬閘建(2013)FAXXXXXXXXXXXXXX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具體行政行為。判決后,沈麗雅等五人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沈麗雅等人上訴稱:被上訴人許可建造的商辦樓高度為81.6米,但距離海聯公寓1號樓最近距離為18米,不符合《技術規定》的要求;該項目與海聯公寓屬于同一地塊,被上訴人許可原審第三人采用南高北低的設計方案,違反公序良俗;規劃設計方案聽取意見時只是走過場,對相鄰居民提出的意見未考慮采納;一審中被上訴人未提供環評和規劃審批群眾意見及處理意見匯總表,未提供完整的日照分析報告,審理過程不夠公開透明。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閘北規土局辯稱:被上訴人作出的規劃許可符合該地塊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間距系按照建筑物的不同高度來控制,符合《技術規定》的要求;日照分析報告系有資質的機構出具,結論為日照影響符合法定要求;相鄰居民提出的意見主要是認為高度太高,日照有影響,因建筑物高度和日照影響符合法律規定,故未予采納。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北茂公司述稱:原審第三人委托相關機構進行了日照分析,有完整的日照分析報告。因為涉及專業技術,日照分析機構與原審第三人有合同,只出具分析結論。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上訴人許可建造的新龍廣場1號商辦樓為跌落式布局,從北往南建筑物高度分別為5.05米、44.95米、56.95米、81.6米,距北側建筑的建筑間距分別為18米、26米、34米、40.8米,2號商住樓高度為91.3米,距北側建筑的建筑間距為48米。原審判決認定的其他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閘北規土局具有作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職權。本案中,原審第三人北茂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取得了該地塊土地的使用權,并經環保、衛生、民防、交通、綠化等主管部門的審核同意,取得了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書。被上訴人在作出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批復前,依照規定進行了公示,程序合法。新龍廣場1號樓為跌落式建筑,被上訴人按照不同的高度分別控制建筑間距,未違反法律規定。1號樓、2號樓與相鄰北側建筑按照平行布置來控制建筑間距,符合《技術規定》的要求。經有資質的機構進行日照分析,結論為未新增不能滿足住宅日照規定的住戶。被上訴人許可建造的計算容積率的建筑面積符合該地塊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綜上,被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行為不具備違法情形。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可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沈麗雅、胡霜、張兆春、徐斌、陸壽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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