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民初字第00361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2012-7-1)
(2014)梁法民初字第00361號
原告游某甲,女,生于1987年1月6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農民,住重慶市梁平縣。
委托代理人向先銀,重慶鼎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鐘偉,重慶鼎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某甲,男,生于1986年12月16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農民,住重慶市梁平縣。
原告游某甲訴被告羅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游某甲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先銀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公告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游某甲訴稱,原、被告于2008年5月經人介紹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相識不久就于同年12月18日登記結婚,2009年5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羅某乙。因原、被告相識時間不長,婚姻基礎較差,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不到半年被告就借故外出務工,2009年10月24日在樂清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刑一年三個月。2012年5月17日又因盜竊罪被判拘役四個月,2013年5月又因盜竊罪被判刑8個月。被告每次釋放回家經多人多次勸被告好好做人,照顧好家庭,被告不予理睬。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請求法院判決準許原、被告離婚;婚生女羅某乙隨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費300元。
被告羅某甲未答辯。
原告提供了如下證據證明其訴訟主張:
1、結婚證、常住人口登記卡,本院予以采信。
2、刑滿釋放證明書兩份,本院對其證明被告羅某甲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樂清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羅某甲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樂清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的事實予以采信。
3、協議、證人張某、任某、游某出庭作證的證言,本院對其證明原、被告婚后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糾紛的事實予以采信。
本院詢問被告母親鄧某的詢問筆錄及電話記錄,本院對其證明被告羅某甲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實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經人介紹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相識不久就于同年12月18日登記結婚,2009年5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羅某乙。原、被告婚后經常為家庭生活瑣事發生糾紛,被告羅某甲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樂清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羅某甲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樂清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現原告訴訟來院,請求法院判決準許原、被告離婚;婚生女羅某乙隨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費3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為家庭生活瑣事經常發生糾紛,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先后兩次因犯罪被判刑,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現原告堅決要求與被告離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對于原告起訴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羅某乙隨原告生活為宜。原告當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撫養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游某甲與被告羅某甲離婚。
二、婚生女羅某乙隨原告生活。
案件受理費240.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王 剛
人民陪審員 陳世肅
人民陪審員 呂清秋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盛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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