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麗蓮刑初字第30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4-5-2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麗蓮刑初字第30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項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志偉。
辯護人趙麗軍。
被告人章某。被告人章某涉嫌行賄犯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拘,2013年12月11日被逮捕。因本案,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俊。
辯護人宋旭。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4)11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項某、章某犯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方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項某及其辯護人周志偉、趙麗軍,被告人章某及其辯護人李俊、宋旭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項某、章某分別為浙江方源人造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源公司)的財務主管人員和生產主管人員。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方源公司董事長章聯蘇(另案處理)指使被告人項某將公司2011年之前的公司紙質內部賬目(包括賬簿和憑證)整理好通知被告人章某。被告人項某將內賬整理好后放在方源公司辦公室626房間內并通知被告人章某搬走。同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章某叫公司保安李某乙幫忙將方源公司2007年至2011年12月的內帳賬簿和憑證搬到停在一樓的別克商務車內,然后駕車運到其住宿的“華僑大酒店”的停車庫。次日上午,被告人章某將上述會計憑證、會計賬簿運到方源公司的新廠鍋爐房,扔進鍋爐內銷毀。被告人項某還將上述會計資料的相應電子賬簿予以藏匿。2013年9月2日,方源公司要進行內部審計,要求被告人項某交出公司的相關賬目,被告人項某拒不交出上述會計資料,拒不說明紙質憑證、賬目的去向,直至司法機關介入。經查實,被告人項某、章某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的涉及金額達27億多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搜查筆錄、搜查證、現場指認筆錄、移動硬盤、電子物證提取工作記錄、調取證據通知書、接受證據清單、情況說明、歸案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項某、章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的規定,構成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項某辯解:1、我是根據董事長章聯蘇的指示,把賬冊交給章某,本人不能違背董事長章聯蘇的強勢領導,并且事前和事后都不知道帳冊有可能被銷毀;2、我沒有藏匿相應的電子憑證、電子賬簿,也沒有任何人要我拿出鑰匙;3、在2013年8月31日,我已經向丁某總經理匯報2011年之前的紙質憑證給章聯蘇拿去的事實。
被告人項某的辯護人周志偉的辯護意見:1、項某沒有參加隱匿、銷毀會計憑證,是依公司董事長章聯蘇的指示整理會計憑證并通知公司總經理章某取走,該行為是其本職上的工作,是合情合法;2、被告人項某沒有隱匿會計憑證及電子憑證,其在司法機關介入調查時就已將其保管的公司內賬電子數據交出,并且其已經向丁某總經理匯報過2011年之前的紙質憑證給章聯蘇拿去,說明了紙質憑證的去向,所以不存在隱匿憑證的行為;3、根據法律規定,依法應當向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有關主管部門等提供而隱匿、故意銷毀或者拒不交出,才構成犯罪。方源公司不屬于上述法定部門因此被告人項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被告人項某的辯護人趙麗軍的辯護意見:1、被告人項某拒不交出鑰匙不是事實;2、被告人項某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客觀上沒有隱匿會計憑證的行為。綜上,被告人項某不構成隱匿、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
被告人章某辯解:我是在走廊上拿到公司紙質內賬憑證的,并不是在存放帳冊的房間里拿來的。
被告人章某的辯護人李俊的辯護意見:1、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有誤,涉案金額達到27億多元應該更正為11億多元;2、指控被告人章某銷毀會計憑證的證據不足;3、被告人章某認罪態度好。
被告人章某的辯護人宋旭的辯護意見:1、涉案的會計憑證、會計帳本可以通過硬盤電子數據完整打印,即使被告人章某隱匿、銷毀會計憑證,其社會危害性顯著輕微;2、被告人章某沒有犯罪的故意,犯罪事實不清;綜上,建議對被告人章某免除刑事處罰或減輕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項某、章某分別為浙江方源人造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源公司)的會計、總經理。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項某將公司2011年12月之前的公司紙質內部賬目(包括賬簿和憑證)整理好后放在方源公司辦公室房間內并通知被告人章某搬走。同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章某叫公司保安李某乙幫忙將方源公司2007年至2011年12月的內帳賬簿和憑證搬到停在一樓的別克商務車內,然后駕車運走。被告人項某還將存儲有上述會計資料的電子數據硬盤予以藏匿。2013年9月2日,方源公司要進行內部審計,要求被告人項某交出公司的相關賬目,被告人項某拒不交出上述紙質會計資料,方源公司的紙質內部賬目至今下落不明。經查實,被告人項某、章某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所涉及金額達27億多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項某、章某的身份情況;2、被告人項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為方源公司的會計主管,公司一直是有兩套賬的,外帳有發票等正式會計憑證,是為應對工商、稅務等部門檢查的賬目,內帳多用白條等非正式會計憑證,反映公司真實收支的賬目。外帳是放在公司財務室的,內帳放在公司辦公樓六樓的一個房間。2012年底的時候公司董事長章聯蘇吩咐其將2012年1月之前的書面內帳整理好交給被告人章某,其與會計助理王某甲把內帳整理好后用紙箱和編織袋分裝好,有七、八件,放在六樓的那個房間,并通知被告人章某到房間里看過,告訴他哪些是哪年的公司的會計資料,被告人章某向其要過房間的鑰匙,說過幾天來搬走,鑰匙還回來其發現房間里的內帳資料不見了。房間的鑰匙本來是王某甲管的,8月份章聯蘇出走后,其就把鑰匙拿回。章聯蘇離開公司后,股東朱某等人要求其交出公司的所有賬目進行審計,其回答要問過總經理丁某。之后,丁某叫其把賬交出,其回答交出內帳會涉及偷逃稅款問題,其本人是有責任的。案發后,其將2011年之前內帳的電子數據U盤交給檢察機關,將2011年之前內帳的電子數據移動硬盤交給公安機關了。至于公司的外帳和2012年以后的內帳,在章聯蘇外逃后其應公司股東丁某的要求交給公司的事實;3、被告人章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2010年8月到方源公司上班,分管生產、安全工作。2012年10、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項某到其辦公室叫其將6樓的憑證拿走。后來章聯蘇也打電話叫其將那些東西拿走。晚上10點多,其到6樓的走廊去看,有5袋子左右里面裝有單據會計憑證之類,其就打電話叫保安李某乙把這些會計憑證搬到樓下的車里拉走。第二天又打電話問章聯蘇怎么處理那些會計憑證,章聯蘇叫其將那些東西處理掉。為保險起見其又向被告人項某確認如何處置,項某說沒用了,拿去處理掉,其就將車開到新廠的鍋爐房,將那些單據、會計憑證放到鍋爐里燒掉的事實;4、證人湯某的證言,證明其為方源公司的副總經理,公司董事長章聯蘇2013年8月4日因資金鏈斷裂出逃加拿大,公司股東會作出審計決定,但財務主管項某拒不交出其經手的內部賬目,并拒絕打開財務庫房,公司于9月2日撬開財務庫房發現存放的2006年至2011年的公司內部賬目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不知去向。公司要求助理會計王某甲將電腦中的會計資料打開,王某甲說電腦中只有2012年之后的會計資料,以前的會計資料被被告人項某刪除,公司報案要求處理的事實;5、證人朱某的證言,證明其為方源公司的股東,被告人項某為公司的主辦會計,負責公司的內帳處理,手下有王某甲幫其做賬,內帳平時都是放在公司辦公樓六樓的財務倉庫,鑰匙由被告人項某保管。章聯蘇下落不明后,公司股東會決定對財務賬目進行內部審計,但被告人項某拒不配合,不肯交出內帳,說內帳不在她手上,也不交出鑰匙,說內帳賬本被章聯蘇拿走了,相關資料是有的,但拿出來的話,她和董事長都要坐牢。后公司強行打開財務室倉庫,發現內帳賬本不見,就報案了的事實;6、證人丁某的證言,證實其為方源公司的股東和老廠的總經理,被告人章某為方源公司新廠的總經理。章聯蘇出走后,其作為臨時領導小組組長多次找被告人項某談話,要求交出公司2011年之前的內帳,包括紙質賬本和電子數據,被告人項某說拿出來怕承擔責任就是不肯交出來的事實;7、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明其為方源公司的會計,負責做公司的內帳。公司2012年1月之后的內帳在辦公室柜子里,公司準備審計都交出來了。2012年1月份之前的賬目在2012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項某要求其整理起來放在辦公室斜對面的一個空房間里。2013年7月份的時候其進去看過一次,整理好的賬目已經不在了。電子賬目的移動硬盤和備份的移動硬盤是被被告人項某拿走的。堆放賬本的房間鑰匙先是其保管的,后來也被被告人項某拿走了。經對被告人項某交出的移動硬盤的數據進行恢復,已經能夠在電腦上看到之前所有年份的內帳賬目的事實;8、證人吳某、張某甲、王某乙、陳某、鄢某、肖某、李某甲、王某丙等人的證言,證明其均為方源公司的股東以及平時公司的經營管理和財務狀況不透明,以及被告人項某系公司財務主管,聽說公司準備審計,但是被告人項某拒絕交出公司內帳,股東希望把公司賬目理清,維護股東的合法權益的事實;9、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明其為方源公司的保安隊長,2012年10、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章某打電話叫其到辦公室6樓幫忙搬東西,其按照被告人章某的要求把房間里5、6個紙箱用電梯運到一樓,紙箱是封口的,感覺里面是一些紙質的東西,被告人章某用車將那些紙箱運走了的事實;10、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明方源公司鍋爐房的值班情況和鍋爐工的去向情況以及其本人沒有看見過被告人章某到鍋爐房來燒過東西的事實;11、調取證據通知書、接受證據清單,證明偵查機關于2013年9月3日向周志偉(系被告人項某的丈夫)調取被告人項某持有的移動硬盤(內含公司內賬數據)一只的事實;12、搜查筆錄、搜查證,證明偵查機關于2013年8月4日依法對方源公司辦公樓626房間和被告人項某牌照為浙K×××××轎車的搜查情況,均未搜查可疑物證的事實;13、現場指認筆錄,證明被告人章某在2014年3月13日指認方源公司辦公樓6樓運走公司的4、5袋會計資料和新廠鍋爐房銷毀會計資料現場的情況;14、移動硬盤、電子物證提取工作記錄,證明偵查機關于2014年1月2日采取技術措施導出查扣的被告人項某保管的移動硬盤中方源公司2007年到2011年12月的賬目明細表中的數據情況;15、情況說明,證明涉案的章聯蘇被公安機關刑拘在逃的事實;16、歸案經過,證明項某、章某的歸案過程;17、強制措施憑證、訊問筆錄,證明被告人章某在檢察機關的偵查階段就已經供述其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的犯罪行為;18、方源公司部分領導分工情況的說明、領(付)款憑證、工資表,證明被告人章某系公司總經理,被告人項某系公司會計的事實;19、證明一份,證明被告人章某的家庭情況。
被告人項某的辯護人趙麗軍提出被告人章某的供述不實,與證人李某乙、張某乙等人的證言不能印證的質證意見。經查,被告人章某當庭辯解其是在走廊上拿到公司紙質內賬憑證的,并不是在存放帳冊的房間里拿來的。但是被告人項某的供述和證人李某乙的證言均印證公司紙質內賬憑證存放在房間里;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明其本人系方源公司鍋爐房的鍋爐工,其沒有看見過被告人章某到鍋爐房來燒過東西的事實與被告人章某的現場指認筆錄,證明被告人章某在2014年3月13日指認方源公司新廠鍋爐房銷毀會計資料現場的情況、被告人章某供述將公司紙質內賬憑證放到鍋爐里燒掉的事實不符,故對被告人章某的上述言辭證據及現場指認筆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項某的辯護人還提供一份方源公司的股東會決議復印件,因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本院亦不予采信。公訴機關及被告人項某、章某的辯護人提供的其他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與本案相關聯,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項某、章某隱匿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所涉金額達27億多元,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在本案中,將紙質會計憑證銷毀的證據只有被告人章某的供述及其本人現場指認筆錄并且得不到其他證據佐證,系孤證。公訴機關據此認定被告人章某將會計憑證、會計賬簿運到方源公司的新廠鍋爐房,扔進鍋爐內銷毀的事實存疑,本院不予支持。故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項某、章某犯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的罪名予以更正。對被告人章某的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章某銷毀會計憑證的證據不足,犯罪事實不清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項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項某客觀上沒有隱匿會計憑證的行為,也沒有藏匿相應的電子憑證、電子賬簿,也沒有任何人要其拿出保存公司紙質內賬憑證的房間鑰匙,其不知道帳冊有可能被隱匿、銷毀,所以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的辯解、辯護意見與在案的調取證據通知書、接受證據清單等證據證明偵查機關于2013年9月3日向周志偉(系被告人項某的丈夫)調取被告人項某持有的移動硬盤(內含公司內賬數據)一只的事實,及證人湯某、朱某、丁某、王某甲等人的證言,證明的被告人項某拿走電子賬目的移動硬盤和堆放賬本的房間鑰匙,在公司股東會作出審計決定后,被告人項某拒不交出內部賬目的事實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項某及其辯護人還提出被告人項某是根據公司董事長章聯蘇的指示把賬冊交給被告人章某,其本人不能違背董事長章聯蘇的強勢領導,該行為是其本職工作,且在2013年8月31日,其已經向公司經理丁某匯報2011年之前的公司紙質內賬憑證給公司董事長章聯蘇拿去的事實,在司法機關介入調查時就已將其保管的公司內賬電子數據交出的辯解、辯護意見。被告人項某作為財會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公司財務管理制度》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妥善保管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等資料,其以公司領導比較強勢,其本人只是在履行本職工作的辯解、辯護意見不是被告人項某違反財經紀律、違反法律規定的合理解釋。其在2013年8月31日向公司經理丁某匯報2011年之前的公司紙質內賬憑證給公司董事長章聯蘇拿去的事實,并未改變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行為即遂的結果。在司法機關介入調查時,被告人項某將其保管的公司內賬電子數據交出的事實并不影響被告人項某構成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的定性。綜上,對被告人項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另外需要說明的是公司內賬電子數據只是表現為資金流水賬與公司紙質內賬憑證所反映的資金支付渠道、資金用途、經手人等具體信息是有區別的。故對被告人章某的辯護人宋旭提出涉案的會計憑證、會計帳本可以通過硬盤電子數據完整打印,即使被告人章某隱匿、銷毀會計憑證,其社會危害性仍顯著輕微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項某的辯護人提出根據法律規定,依法應當向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有關主管部門等提供而隱匿、故意銷毀或者拒不交出,才構成犯罪。方源公司不屬于上述法定部門因此被告人項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2條第一項,隱匿、故意銷毀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涉及金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據此,對被告人項某的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項某的供述和證人李某乙的證言印證公司紙質內賬憑證存放在公司辦公樓的房間里的事實,故對被告人章某辯解是在公司辦公樓走廊上拿到公司紙質內賬憑證,不是在存放帳冊的房間里拿到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偵查機關于2013年9月3日向周志偉(系被告人項某的丈夫)調取的被告人項某持有的移動硬盤中導出的數據可以認定涉案金額達到27億多元的事實;另從被告人項某、章某的供述均表明兩人事前通謀,隱匿公司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致使公司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人章某有隱匿公司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的犯罪故意。故對被告人章某的辯護人提出本案涉案金額為11億多元和被告人章某沒有犯罪故意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項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章某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故對被告人章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章某認罪態度好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對其提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項某犯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章某犯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黃奇新
人民陪審員 宋旭霞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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