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42號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2013-12-30)
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42號
公訴機關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曾因犯盜竊罪,于2005年4月被十堰市張灣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曾因犯故意傷害罪、盜竊罪于2008年11月被十堰市張灣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2013年1月4日被釋放;因涉嫌盜竊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經濟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經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經濟開發區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以十茅檢刑訴(2013)3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朱新祥實行獨任審判,書記員趙會芬擔任法庭記錄,于2013年12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賀英、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1月15日16時許,被告人王某竄至十堰經濟開發區白浪村,采取踹門破壞木門掛鎖的方式進入李某家中實施盜竊時,被李某當場抓住。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人鄭某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辨認筆錄、張灣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正在實施盜竊犯罪時,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朱新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趙會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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