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29號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2014-1-2)
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29號
公訴機關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女,2012年12月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區分局取保候審。
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以十茅檢刑訴(2013)3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妨害公務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楊琴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朱新祥、人民陪審員曾新彩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1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忠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2月5日13時許,十堰市某派出所值班室接市局110指令,有群眾與街辦綜合執法隊發生糾紛的警情后,派出所值班民警到現場處警。處警民警到達現場后了解得知,十堰市執法局工作人員在執法過程中遭到梁某乙、梁某甲的阻礙,梁某乙阻礙執法局工作車輛離開,后處警民警在對梁某乙多次勸說無效后對其進行口頭傳喚時,被告人梁某甲上前阻礙民警正常執法,并撕扯民警警服、咬傷處警民警,造成大量過往群眾圍觀。
公訴機關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書證;2、證人證言;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4、視聽資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梁某甲以暴力、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梁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3時許,十堰市某派出所值班室接市局110指令,有群眾與街辦綜合執法隊發生糾紛的警情后,十堰市派出所值班民警到現場處警。處警民警到達現場后了解得知,十堰市執法局工作人員在執法過程中遭到梁某乙、梁某甲的阻礙,因梁某乙阻礙執法局工作車輛離開,處警民警在對梁某乙多次勸說無效后對其進行口頭傳喚時,被告人梁某甲上前阻礙民警正常執法,并撕扯民警警服、咬傷處警民警,造成大量過往群眾圍觀。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梁某甲賠償十堰市某派出所受傷民警共計1000元,取得受害人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
(1)被告人梁某甲的戶籍資料,證實被告人梁某甲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2)受案登記表及電子檔案,證實2012年12月5日15時許,治安大隊接人民路派出所報警稱:有人在妨害公務,要求處理的事實;
3、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務罪被十堰市公安局分局治安大隊民警口頭傳喚至派出所的事實;
4、民警秦某、吳某、李某出警經過,證實2012年12月5日14時30分在某商品處因有人阻礙執行職務,民警前去支援,處警民警在對現場的兩名婦女多次勸說無效后對其進行強制傳喚,自稱是姐姐的婦女上前阻止民警強制傳喚,并將秦某手指咬傷,吳某警服扣子被抓掉,手指被抓傷,李某胳膊被咬傷的事實;
5、市某派出所民警秦某、吳某、李某人民警察證及受傷照片,證實2012年12月5日13時李某、吳某在十堰某小商品處出警時受傷的事實;
6、民警秦某、吳某、李某、城管執法隊員肖某、譚某門診病歷,證實2012年12月5日13時秦某、吳某、李某、肖某、譚某在十堰某小商品處處警、執法時受傷后在醫院救治的事實;
7、十堰市三城聯創整改通知、節王煙機專賣店門面照片、城管綜合執法違章物品先行保存登記通知書、城建監察支隊隊員行政執法證,證實2012年12月5日城管綜合執法人員收到市“三創”辦關于車站路部分出店占道經營的整改通知后責令違規的節王煙機專賣店業主進行整改,并對該店超出門窗外墻展示商品(9個取曖器)進行了先行登記保存的事實;
8、情況說明,證實街辦城管綜合執法人員收到市“三創”辦關于車站路部分出店占道經營的整改通知后責令違規的節王煙機專賣店業主進行整改,在執法過程中,梁某甲妨害公務的事實;
9、梁某乙、涂某、陳某、多云、李某、王某乙、曾某、王某甲的戶籍資料,證明相關證人的身份信息。
2、證人證言
(1)證人梁某乙的證言,證實2012年12月5日13時許,城管執法局工作人員在對梁某乙出店占道經營的貨物進行執法過程中遭到梁某乙的暴力阻礙,其阻礙執法局工作車輛離開,其姐姐梁某甲見狀也為其幫忙爭吵,處警民警在多次勸說無效后對二人進行強制傳喚,在強制傳喚過程中,其咬傷民警的事實;
(2)證人涂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12月5日13時許其目睹城管執法局工作人員在一廚具商店執法過程中遭到該店老板娘的阻礙,其坐在城管車輛前阻礙執法局工作車輛離開,大量過往群眾圍觀,造成交通嚴重堵塞,后處警民警在對該女人勸說過程中,該女人對民警撕扯辱罵,又一名年齡老一點的女人上來為其幫忙,之后老一點的女人咬傷處警民警的事實;
(3)證人曾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12月5日13時許,城管執法局工作人員在對節王煙機灶具專賣店出店占道經營的貨物進行執法過程中遭到該店老板娘及另一名女的的毆打、辱罵,阻止執法人員暫扣物品、阻攔執法局工作車輛離開的事實;
(4)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12月5日13時許,城管執法局工作人員在對節王煙機灶具專賣店占道經營的貨物進行執法過程中遭到該店老板娘及老板娘姐姐的阻礙,對執法人員毆打、辱罵,阻止暫扣物品、阻攔執法局工作車輛離開,后二人又阻礙民警正常執法,并撕扯民警警服、咬傷處警民警的事實。
(5)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12月5日13時許,城管執法局工作人員在對節王煙機灶具專賣店出店占道經營的貨物進行執法過程中遭到一個女的及該女的姐姐辱罵及阻礙,隨后處警民警著警服開著526警車到現場后二人又對民警爭吵的事實;
(6)證人王某甲、多云、王某乙、譚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12月5日13時許,城管執法局工作人員在對節王煙機灶具專賣店出店占道經營的貨物進行執法過程中遭到該店老板娘及另一名女的的阻礙,二人對執法人員譚某、肖某撕扯辱罵,強行搶奪暫扣在執法車上的物品、阻攔執法局工作車輛離開,后報警“過來的所有警察都穿著警服,出示了警官證,并表明警察身份,告知雙方到派出所解決此事”的事實;
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2012年12月5日下午13時許,吃過中午飯后路過我妹妹梁某乙開的廚具店時,看見有幾個城管人員從梁某乙的廚具店門口拿貨物朝城管車上放,我還看見梁某乙正攔著城管,不讓城管拿廚具店的貨物,梁某乙還跟城管發生了撕扯、爭吵,我當時就沖過去把梁某乙給拉過來保護她,我就也跟城管人員發生了推搡、撕扯,不讓城管拿廚具店門口的貨物,也不讓城管碰梁某乙。后來來了幾個人,我仔細看看后來的這些人穿著警察的衣服,應該是派出所的人,我看見警察一直在勸說我妹妹梁某乙,梁某乙依然擋著城管車不動,后來其中一個警察對梁某乙說要傳喚她到派出所,要把梁某乙帶走,其他警察就準備帶梁某乙走,我聽見后就立馬沖了過去,我先去扯一個警察的衣領,接著我扯那個人上衣扣子,把扣子扯斷了,接著我記得我又用嘴咬了一個警察的胳膊,然后不知道是誰把我的雙手給控制住,接著穿制服的人就準備把我往車上帶,我使勁掙脫也不上車,最后還是被帶上了車,最后我被帶回了派出所,后來我看見梁某乙也到了派出所。
4、視聽資料,證明民警執行公務現場視頻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甲以暴力、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梁某甲積極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宣告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五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 琴
審 判 員 朱新祥
人民陪審員 曾新彩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趙會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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