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萬刑初字第147號
——山西省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2014-3-18)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萬刑初字第147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因犯盜竊罪于2009年2月27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2009年3月20日刑滿釋放;因犯盜竊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太原市晉源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2012年1月3日刑滿釋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1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萬柏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盜竊于2012年7月27日被太原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屬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萬檢訴刑訴(2014)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松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9時許,被告人劉某某與“東某”(身份不詳,在逃)經預謀后,來到本市興華南小區公共汽車站,趁被害人李某某上公交車之際,盜竊某上衣右口袋內的黑色三星I9100型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1216元)。破案后,贓物追回已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述、抓獲經過、贓物照片、扣押清單、發還清單、被告人劉某某前科材料證明、估價鑒定結論書、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扒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某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刑罰,并因吸食毒品被行政處罰,量刑時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某自愿認罪,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志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員 曹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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