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38號
——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2014-1-13)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38號
公訴機關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于廣東省汕頭市,漢族,文盲,戶籍在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2013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汕金檢訴刑訴(2014)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黃志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9月3日19時多,被告人洪某某在汕頭市金平區振球后巷18號樓下(即振球左巷80號對面),因瑣事與被害人吳某某發生口角糾紛。期間,吳某某用筷子插傷洪某某肩膀及嘴唇,為泄憤,被告人洪某某用拳頭毆打吳某某的頭面部,致其鼻子受傷流血。經法醫鑒定,吳某某身體上的損傷符合鈍物所致,已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傷情已構成輕傷。被告人洪某某身體上的損傷符合鈍物所致,其傷情已構成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洪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吳某某的報案陳述及對被告人、案發現場照片的辨認筆錄,汕頭市金平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汕金公(司)鑒(法活)字(2013)09013號、0901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公安機關的發破案經過、辦案說明書證和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及對被害人、案發現場照片的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洪某某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人洪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身體健康,構成故意傷害罪。鑒于被害人對本案傷害結果的發生也有一定的過錯,對被告人可予酌情予從輕處罰。被告人洪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予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樹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沈淑瓊
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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