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麗蓮刑初字第1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4-1-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麗蓮刑初字第1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1 月 19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3 日 被逮捕, 2014 年 1 月 2 日 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711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 2013 年 12 月 26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施柳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11 月 18 日 ,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分局聯合其他多個部門共同在“××監獄”項目施工現場開展保護性施工,施工現場以警戒線隔離。當日 8 時許,被告人謝某某不聽勸阻擅自進入警戒線內,并拿起石塊欲扔向現場民警,被民警奪下,之后在民警多次勸說下仍拒絕離開,在被帶離現場的過程中將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分局聯城派出所民警吳×的右手咬傷。經法醫學鑒定,吳×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被告人謝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構成妨害公務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謝某某的供述; 3 、被害人吳×的陳述; 4 、證人陶××、周×的證言; 5 、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 6 、辨認筆錄; 7 、病歷; 8 、案發及歸案經過; 9 、證明; 10 、“××監獄”項目保護性施工證明; 11 、辦案說明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某明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情況下,不聽勸阻擅自進入警戒線內,并在被帶離現場過程中咬傷執行職務的執勤人員,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證據確實、充分,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謝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謝某某的犯罪事實及歸案后的認罪態度、悔罪表現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闕 少 萍
二 O 一四年 一 月 二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 小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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