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民初字第9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8-30)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南民初字第 93 號
原告:麗水市 xx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xx 區 xx 鎮 xx 路 x 號。組織機構代碼: xxx 。
法定代表人:梅 xx ,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麗水市 xx 電機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xx 工業園區 xx 路 x 號。組織機構代碼: xxx 。
法定代表人:樊 x ,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趙 xx ,浙江 x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 麗水市 xx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為與被告 麗水市 xx 電機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6 月 25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戰飛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7 月 1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 麗水市 xx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 陳 xx 、 被告 麗水市 xx 電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 x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 麗水市 xx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訴稱:被告因建設辦公樓、廠房、倉庫等工程需要,先后于 2005 年 1 月 28 日、 2006 年 3 月 15 日與原告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將其工程發包給原告施工。 2005 年 1 月 28 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工程承包協議》約定:工程結算及材料單價,按浙江省 94 定額和麗水工程造價管理信息價,土建部分按工程直接費下浮 1.53% ,水電安裝部分按總造價讓利 16% ,以審計部門審定的決算包干,一切稅金由被告負責。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組織人員進場施工,并于 2006 年 9 月 16 日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并通過被告驗收。在施工過程中被告僅支付工程款 3700000 元,余款未付。原告根據其支付的工程款,從 2005 年 4 月到 2006 年 8 月向麗水地方稅務局繳納了 270 萬元工程款的稅金共計 158220 元。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于 2012 年 2 月 20 日向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起訴,蓮都區人民法院作出( 2012 )麗蓮南民初字第 xx 號判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 406540 元,并確認了上述工程一切稅金由被告負責的事實。根據合同約定,該工程的全部稅金由被告負責,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已墊付的稅金款項共計 158220 元。為此,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稅金 158220 元及利息(利息從 2006 年 9 月 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被告付清款項之日止)。
被告 麗水市 xx 電機有限公司 辯稱: 本案原告所主張的這筆稅金其尚欠 158220 的稅金,我們認為這個數額及所提供的證據與事實不相符,原、被告雙方在 2005 年簽訂合同時對結算的稅金由本案被告負責,但是本案原告所主張的稅金是按整個工程款得 5.86% 來主張的,與法律規定的稅率不相符。原告形成 270 萬的稅金為 158220 元,包含六項,其中的兩項——代征企業所得稅、代征個人所得稅不應當由被告承擔的,其與本案的工程價款沒有直接關聯,按照稅法規定,企業所得稅應該由企業自行承當的,即使這種約定也是轉嫁法律明確規定的原告方明確承擔的法律責任。從所得稅的性質上看,這不是真正的結稅的單據,是企業或個人在開票的時候先預征的,到最后企業有收入的情況下,再根據比例進行最后的企業的,其實代征企業所得稅、代征個人所得稅也是在年底根據企業收入來計算數額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 5.86% 的稅率支付的 158220 元稅金的主張與法律和事實不符。本案原告主張的要求支付工程款稅金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原告開具的稅票是 2006 年份,到 2013 年才提起訴訟,按照合同約定,開具的稅票既然是被告交的,被告明確告知其沒交的情況下,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 2 年的時效了。
原告 麗水市 xx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證據 1 、原告 公司基本情況、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待證原告主體資格;證據 2 、被告公司基本情況、組織機構代碼,待證被告主體資格;證據 3 、工程承包協議書、判決書,待證 2005 年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工程,被告支付了相應的工程款,稅金由被告負責的事實;證據 4 、 2005 年 1 月 -2006 年 8 月份的支付開發票金額清單,待證被告應支付的稅金金額;證據 5 、繳稅單,待證原告根據其相應的工程款所支付的稅金,繳稅單里可以看出原告繳納的稅率種類,稅率等事實;證據 6 、納稅申報表兩張,待證原告所繳納的相關稅金的種類一共是六類,相應的可以得出 5.86% 的稅率。
被告 麗水市 xx 電機有限公司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以下質證意見:對證據一、二、三、四無異議。對證據五、六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待證事實有異議。申報表中能夠體現交稅的稅有 6 種,代征企業所得稅、代征個人所得稅這兩塊內容實際上僅僅是預收而已,并不是真正的要預交的內容,代征實際上是預交,具體要不要交要在年底結算的。在申報表中的第一項中就寫得很清楚了,代征企業所得稅、代征個人所得稅(國稅)是企業在年底計算后有沒有收益再確定是否繳納的,這些稅金顯然不是原、被告雙方約定的稅金范圍的。從真正的產生稅金只有去掉代征企業所得稅、代征個人所得稅剩余的 4 類。
經本院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一、二、三、四被告無異議, 本院予以認可。證據五、六的真實性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
經審理本院認 定: 被告因建設辦公樓、廠房、倉庫等工程需要,先后于 2005 年 1 月 28 日、 2006 年 3 月 15 日與原告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將其工程發包給原告施工。 2005 年 1 月 28 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工程承包協議》約定:一切稅金由被告負責。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組織人員進場施工,并于 2006 年 9 月 16 日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并通過被告驗收。在施工工程中被告僅支付工程款 3700000 元,余款未付。原告根據其支付的工程款,從 2005 年 4 月到 2006 年 8 月向麗水地方稅務局繳納了 270 萬元工程款的稅金共計 158220 元(其中包含營業稅 3% ,城建稅 0.21% ,教育附加稅 0.12% ,代征企業所得稅 2% ,代征個人所得稅 0.5% 、合同印花稅 0.03% ,合計為 2700000 元× 5.86%=158220 元),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于 2012 年 2 月 20 日向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起訴,蓮都區人民法院作出( 2012 )麗蓮南民初字第 43 號判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 406540 元,并確認了上述工程一切稅金由被告負責。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工程承包協議約定:“一切稅金由被告麗水市 xx 電機有限公司負責”,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原告從 2005 年 4 月到 2006 年 8 月向麗水地方稅務局繳納了 2700000 × 5.86%=158220 元的稅金,該稅金包含六項稅種及稅率標準。 其中的兩項即代征企業所得稅、代征個人所得稅為預交,要不要交應在年底最后結算,且其與本案的工程價款沒有直接關聯,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應該由原告麗水市 xx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擔。該兩項稅種應予以扣除( 2700000 元 × 2.5%=67500 元)。 原告訴請被告支付工程款稅金 158220 元,部分合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應支付工程款稅金為人民幣 158220 元 -67500 元 =90720 元。原告訴請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從 2006 年 9 月 1 日起計算至被告付清款項之日止),被告抗辯稱從 2006 年開始計算利息,超過了訴訟時效,但原、被告雙方對稅金的支付時間未進行約定,且雙方對于工程款數額也存在爭議,本院認為訴訟時效的計算應從原、被告雙方對工程款爭議的 判決 生效時( ( 2012 )麗蓮南民初字第 43 號判決書生效時間為 2013 年 4 月 1 日) 開始計算。故,被告抗辯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本院不予認可。原告訴請利息從 2006 年 9 月 1 日開始計算不合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最高人民 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的規定, 判決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稅金共計人民幣 90720 元及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4 月 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判決生效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620 元,減半收取 2310 元,由原告麗水市 xx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800 元,由被告麗水市 xx 電機有限公司負擔 1510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 審判員 劉戰飛
二 〇 一三年八月三十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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