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民初字第9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8-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南民初字第 92 號
原告:趙 xx ,男,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 xx 縣 xx 鎮 xx 村 xx 號。公民身份號碼: x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麻 xx ,女,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xx 市 xx 紙業有限公司。住所地: xx 市 xx 工業園區 xxx 路 x 號。
法定代表人:馬 xx ,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鄒 xx ,浙江 x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 xx 為與被告 xx 市 xx 紙業有限公司 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6 月 14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章作添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7 月 1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 xx 及委托代理人麻 xx 、陳 xx 、被告 xx 市 xx 紙業有限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鄒 x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 xx 訴稱:原告于 2007 年 9 月 1 日到被告處從事搬運工工作。 2012 年 9 月 21 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重物砸傷頭部,住院治療 11 天。 xx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原告為因工負傷。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被告未予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也未為原告繳納各類保險。住院期間,被告支付了大部分醫療費,尚有 1690.40 元醫療費未付。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應當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有:醫療費 1690 元、住院伙食補助費 420 元、護理費 1317.96 元、停工留薪期工資 5520 元、鑒定費 300 元,共計 9248.36 元。因原告未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及繳納失業保險金,被告尚應支付原告雙倍工資 35757 元、按一次性生活補助損失總額的二倍支付失業保險待遇賠償金 2016 元。另,由于被告沒有給原告繳納養老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導致原告 2011 年 7 月份以前的養老保險金不能補繳,應賠償原告養老保險金損失 2000 元并補繳之后的養老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綜上,被告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原告起訴要求判令: 1 、解除原、被告的勞動關系; 2 、支付工傷待遇 9248.36 元; 3 、雙倍支付工資 35757 元; 4 、支付失業保險待遇賠償金 2016 元; 5 、賠償未繳納社會保險經濟損失 2000 元及補繳 2011 年 7 月起至 2013 年 6 月的養老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
被告 xx 市 xx 紙業有限公司 辯稱: 1 、工傷待遇數額過高,對醫療費數額沒有異議,但對內容有異議,除工傷外,還包含了頸椎間盤突出,應酌情扣減。住院伙食費和護理費過高。停工留薪期應按仲裁的 1.9 個月計算; 2 、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責任不在于被告,支付雙倍工資沒有法律依據,即使支付,按法律規定,最多只能按 1800 元支持 11 個月,而原告按 2300 元計算了 19 個月; 3 、未繳納社保的經濟損失沒有法律依據,原告自己不同意簽訂勞動合同,不愿意繳納個人承擔部分的社保,原告每月有 200 元作為養老保險金的補貼; 4 、原告主張的具體待遇、損失有不合理部分。
經審理本 院認定:原告于 2007 年 9 月 1 日到被告處從事搬運工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 2012 年 9 月 21 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重物砸傷頭部,住院治療 11 天。后經麗水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因工負傷。治療期間,被告支付了大部分醫療費,尚有 1690.40 元醫療費未付。原告共住院治療 11 天,醫院建議休息期為 2 個月,原告遭受工傷事故前 12 個月的平均工資為 2055.7 元。原告因此次工傷事故向 xx 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后對仲裁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訴訟。
經審查,原告因此次工傷事故可獲得的各項賠償待遇有: 1 、工傷待遇。包括:醫療費 1690.4 元、伙食補助費 330 元(按住院期間每天 30 元計算)、護理費 1076.79 元(按住院期間每天 97.89 元計算)、停工留薪期工資 4933.68 元(按月平均工資 2055.7 元計算 2.4 個月)、鑒定費 300 元,共計 8330.87 元; 2 、二倍工資 22612.7 元(按月平均工資 2055.7 元計算 11 個月); 3 、失業待遇賠償金 1344 元(按原告申請仲裁所主張的 2 個月計算)。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企業信息、 x 勞人仲案字( 2013 )第 116 號仲裁裁決書、工傷認定書、中國農業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出院記錄二份、醫療費用發票、醫療診斷證明書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其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且應當訂立書面的勞動合同。本案中,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原告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應當向原告支付該期間的二倍工資。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因工負傷,被告未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應按照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原告相關工傷待遇。被告亦未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造成原告不能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被告應支付原告失業保險待遇賠償金。原告主張的工傷待遇、二倍工資以及失業保險待遇賠償金有法律依據,但原告主張的部分項目計算標準不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調整,因此,對原告該訴請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為其補繳養老保險金、醫療保險金及賠償未繳納社會保險的經濟損失,本院認為,原告可以享受的保險待遇,有用人單位及勞動者個人的繳費、國家財政支持、勞動者工作年限等多方面的綜合因素,需要專業機構計算,而原告主張的未繳納社會保險的損失,未經相關部門確認,缺乏證據支持,故對該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的醫療費內容超過工傷范圍,但被告對超工傷范圍部分的醫療費用未舉證說明,亦未申請司法鑒定,對被告的該抗辯,本院不予采納。被告認為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責任在于原告,但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對該抗辯意見,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條第一款、《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失業保險條例》第二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 xx 市 xx 紙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趙 xx 工傷待遇 8330.87 元、二倍工資 22612.7 元、失業待遇賠償金 1344 元,共計人民幣 32287.57 元;
二、駁回原告趙 xx 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 10 元,減半收取 5 元,由被告 xx 市 xx 紙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章作添
二 〇 一三年八月六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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