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民初字第5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9-2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南民初字第 56 號
原告:劉 xx ,男, 1963 年 1 月 17 日出生,漢族,住 xx 省 xx 縣 xx 鎮 xx 村 xx 組。公民身份號碼: x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曹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 xx ,男, 1981 年 12 月 26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 xx 市 xx 區 xxx 鎮 xx 路 xx 號。公民身份號碼: xxx 。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xx 市 xx 區 xx 路 xxx 號。組織機構代碼證: xxx 。
法定代表人:方 x ,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 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 xx 為與被告周 xx 、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4 月 15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章作添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劉戰飛、人民陪審員徐立鵬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5 月 1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曹 xx ,被告 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李 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 xx 訴稱: 2012 年 5 月 29 日,被告周 xx 雇傭的駕駛員宋 xx 駕駛贛 xxx 號重型自卸貨車沿通濟街車有東向西方向行駛,車輛途經通濟街與云景路交叉路口時 ,遇易 xx 騎人力三輪車搭載原告劉 xx 沿云景路由北向南行駛,兩車在路口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易 xx 二人受傷,人力三輪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城大隊調查后認定被告的駕駛員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一直在醫院接受治療, 2012 年 8 月 7 日,原告妻子與兩被告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保險賠償協議書》一份,根據該協議書確認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損失人民幣 20716.29 元(含醫療費 6716.29 )。此后原告在進一步治療過程中,醫生告知此事故給原告造成了后遺癥。遂原告于 2012 年 12 月 25 日委托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進行傷殘評級,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綜上原告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賠償協議書》系原告未進行傷殘鑒定之前簽訂,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 請求依法判令: 1 、依法撤銷 2012 年 8 月 7 日簽訂的《保險賠償協議書》; 2 、被告周 xx 賠償原告傷殘損害賠償金等經濟損失共計 99612.29 元; 3 、被告 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在保險賠償責任限額內承擔先行賠付義務。
被告周 xx 未作答辯。
被告 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 辯稱:原告在庭審陳述的事實與其訴狀上得事實描述不一致。是否有委托妻子權限的問題,如果其對保險協議不認可,是否涉及鑒定的問題。
原告 劉 xx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 、 原告身份證、暫住證復印件、被告人員檔案、被告的企業檔案查詢系統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待證原、被告主體資格; 2 、 交通事故認定書,待證事故的責任認定及交警隊曾組織原、被告之間就原告經濟損失進行過調解,調解未涉及精神損害賠償和傷殘賠償金; 3 、 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單(抄本),待證涉案車輛的保險公司系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 4 、 協議書、授權委托書,待證被告周 xx 系涉案車輛的實際車主; 5 、 保險賠償協議書,待證原告妻子曾就原告的經濟損害賠償一事與被告簽訂了賠償協議,且該份協議確定了賠償數額只有 2 萬余元; 6 、 車輛保險人員傷亡費用清單,待證雙方就經濟賠償項目未涉及精神損害賠償和傷殘賠償金; 7 、 蓮都南山法敏骨傷醫院出院記錄,待證原告因事故受傷就醫的事實; 8 、 天平司法所鑒定書,待證原告因事故造成了十級傷殘,并因此誤工時間自 2012 年 5 月 29 日— 2012 年 12 月 24 日止,需要 1 人陪護的事實; 9 、 麗勞人仲案字【 2012 】第 440 號仲裁調解書、劉 xx 交易明細單,待證劉 xx 的工資收入來源,可按城鎮標準計算賠付金額的事實; 10 、鑒定費發票,待證原告為鑒定而支付的費用。
被告 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以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 1 、三性無異議。對證據 2 、三性無異議,但是該事故各方存在妥協,介于三方已經達成協議,該事故認定書載明三方通過交警部門初步調解,達成了初步的調解意向。該調解意見與此后原告與兩被告所簽訂的賠償協議書本身不存在矛盾。對證據 3 、 4 三性無異議。對證據 5 、保險賠償協議書三性無異議,但是就原告主張的待證事實有異議,原告認為該協議是其妻子代寫的,現無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其次,如果是其妻子代寫,原告需要明確當時其妻子有無得到授權,如果受托人基于委托簽署了本協議,其結果基于委托人,不能因此認為相關意思表示不真實。對證據 6 、費用清單三性無異議,原告并沒有否認該費用清單的真實性,說明雙方對該費用的計算所依據的標準是知曉的。對證據 7 、出院記錄三性無異議。對證據 8 、鑒定意見書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該鑒定是原告單方面委托,且系雙方實際賠償后所單方委托制作,就誤工、護理也已經實際理賠,該證據不具客觀有效性。對證據 9 、調解協議書、交易清單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雖然為農村居民,但在城鎮居住生活一年時間以上,該證據不能顯示原告的入職時間,這張證據上的公司與原告暫住證上的公司名稱不相同。交易明細單不具關聯性,本案事故發生于 2012 年 5 月,但是交易明細單起始時間是 2012 年 6 月 18 日,不能證明事故發生前一年。如果該清單存在必然關聯性,在事故發生后,其工資收入并沒有減少,根據最高院人身損害解釋,如果存在誤工,應有實際收入的減少,說明本案原告不存在誤工損失。對證據 10 ,鑒定費發票無異議,但是這是原告單方面鑒定,應該由其自身承擔。相關鑒定項目在其鑒定前已經履行賠償義務,并無鑒定發生的必然性和必須性。
被告 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 為證明自己的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 、 2012 年 8 月 7 日的劉 xx 出具給周 xx 的收條,待證其收到了被保險人支付的事故賠償款; 2 、電子回單,待證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已經依照協議的約定、法律規定、保險合同條款的規定,在扣除相應的不計免賠后,將保險理賠款支付給了被保險人; 3 、商業險、交強險賠償計算書,待證支付給保險人的相關款項,待證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已經按照雙方的保險合同約定履行了保險理賠義務。
原告 劉 xx 對被告 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 提供的證據發表以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 1 ,收條真實性有異議,此處收款人劉 xx 并非原告本人所簽。對證據 2 ,電子回單與本案無關。對證據 3 、商業險、交強險賠償計算書無法待證被告保險公司已經按照法律規定足額承擔其應承擔的賠償義務。
經本院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一、二、三、四、五、六、七、十的三性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八、九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被告提供的證據一、二、三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可。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2 年 5 月 29 日 ,被告周 xx 雇傭的駕駛員宋 xx 駕駛贛 xxxx 號重型自卸貨車沿通濟街車有東向西方向行駛,車輛途經通濟街與云景路交叉路口時 ,遇易 xx 騎人力三輪車搭載原告劉 xx 沿云景路由北向南行駛,兩車在路口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易 xx 二人受傷,人力三輪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城大隊調查后認定被告的駕駛員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2 年 8 月 7 日,原、被告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保險賠償協議書》一份,根據該協議書確認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損失共計人民幣 20716.29 元(含醫療費 6716.29 )。協議書簽訂后原告收取被告周 xx 賠償款人民幣 20716.29 元并出具收條予以確認。保險公司依據賠償協議書對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劉 xx 的損失賠付給周 xx 人民幣 19545.28 元。 2012 年 12 月 11 日,原告劉 xx 與浙江 xx 樹脂有限公司就工傷待遇、經濟補償等內容協商一致,浙江 xx 樹脂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停工留薪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共計人民幣 67300 元。此后原告在進一步治療過程中,醫生告知此事故給原告造成了后遺癥。原告遂于 2012 年 12 月 25 日委托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進行傷殘評級,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
本院認定原告劉 xx 的合理經濟損失為:醫療費 6716.29 元、護理費 4900 元( 98 元 / 天× 50 天 =4900 元)、殘疾賠償金 61942 元( 30971 元× 10% × 20 年 =61942 元)、精神損害撫慰金 3000 元、鑒定費 2180 元,合計人民幣 78738.29 元。
本院認為: 交警部門認定宋 xx 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劉 xx 無責任,交警部門責任認定準確,可作為民事賠償的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因被告宋 xx 受雇于被告周 xx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012 年 8 月 7 日原、被告三方就本次事故達成賠償協議,原告也領取了協議約定的賠償金,但原告缺乏專業的醫學知識、經驗,自認為傷情較輕,不構成傷殘,而現在經鑒定構成傷殘,該協議約定賠償數額與按照規定計算應當賠償的數額相差較大,明顯違反公平原則,依法應認定原告對協議存在重大誤解。原告知道撤銷事由后,在法定期間內請求撤銷該協議,依法應予撤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由被告 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 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墊付原告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損失人民幣 76558.29 元。 扣除交強險賠款后的余額,即鑒定費 2180 元由被告周 xx 承擔,而依據第三者責任險,該損失應由被告 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 承擔。兩項合計人民幣 78738.29 元。 被告周 xx 已墊付人民幣 2 0716.29 元 ( 其中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已賠付人民幣 19545.28 元 ) 。原告事故發生前長期居住于城鎮,以非農職業為收入來源,其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標準予以計算。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的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的誤工費,但在工傷賠償中經麗水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調解原告所在公司已支付給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資,原告亦不能證明其有實際收入的減少,故對誤工費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 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 2012 年 8 月 7 日簽訂的《保險賠償協議書》;
二、 被告 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 賠付人民幣 58022 元( 78738.29 元 -20716.29 元 =58022 元),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支付。
案件受理費 900 元,由原告劉 xx 負擔 200 元,由被告周 xx 負擔 700 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章作添
代理審判員 劉戰飛
人民陪審員 徐立鵬
二 〇 一三年九月二十五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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