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8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1-20)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83號
原告:浙江 ×× 農村合作銀行 ×× 支行,住所地:麗水市 ×× 都區 ×× 街 ×× 號。
訴訟代表人:陳乙。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尹 ×× 。
被告:周 ×× 。
被告:陳甲。
被告:鄭甲。
被告:葉 ×× 。
被告:樊 × 。
被告:王甲。
被告:朱 × 。
被告:王乙。
被告:杜 ×× 。
被告:鄭乙。
被告葉 ×× 、樊 × 、朱 × 、杜淑某某鄭乙。
原告浙江 ×× 農村合作銀行 ×× 支行與被告周 ×× 、陳甲、鄭甲、葉 ×× 、樊 × 、王甲、朱 × 、王乙、杜淑某某鄭乙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益欽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王瑋、人民陪審員王丹波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11 月 20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浙江 ×× 農村合作銀行 ×× 支行的訴訟代表人陳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 ×× ,被告樊 × 、朱 × 及被告葉 ×× 、樊 × 、朱 × 、杜淑某某鄭乙的委托代理人陳丙、李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 ×× 、陳甲、鄭甲、王甲、王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 ×× 農村合作銀行 ×× 支行訴稱: 2012 年 1 月 19 日,浙江巧手食品有限公司以購買原材料為由與原告浙江 ×× 農村合作銀行 ×× 支行簽訂了《流動資金保證借款合同》【合同號: 93 ××××693 】,約定借款金額 1500000 元,利率為月息 9.84006 ‰,期限自 2012 年 1 月 19 日起至 2013 年 1 月 15 日止,同時麗水市天宇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周 ×× 、陳甲、鄭甲、葉 ×× 、樊 × 、王甲、朱 × 、王乙、杜淑某某鄭乙為本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2012 年 1 月 19 日,原告浙江 ×× 農村合作銀行 ×× 支行如期發放貸款。貸款發放后,借款人并未履行其到期歸還本金和利息的義務,擔保人也未自覺履行擔保責任。經原告浙江 ×× 農村合作銀行 ×× 支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浙江巧手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 1500000 元及利息。 2012 年 11 月 27 日,原告對浙江巧手食品有限公司、麗水市天宇食品有限公司提起訴訟,蓮都區人民法院以( 2012 )麗蓮商初字第 1893 號民事調解某結案,但之后,借款人及保證人麗水天宇食品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償還本息的義務,至今也無力償還上述債務。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周 ×× 、陳甲、鄭甲、葉 ×× 、樊 × 、王甲、朱 × 、王乙、杜淑某某鄭乙連帶償還浙江巧手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 1500000 元并按合同約定支付利息。
被告葉 ×× 、樊 × 、朱 × 、杜淑某某鄭乙辯稱:一、本案所涉的借款事實客觀存在,被告作為保證人在擔保合同上面簽字也是事實,但是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已經解除,依據蓮都區法院( 2012 )麗蓮商初字 1893 號民事調解某,主合同既然已經解除,權利義務也消除了。二、連帶責任保證人天宇食品公司已經承擔了保證責任,原告的債權只要申請法院執行即可。三、按照一事不再審原則,原告不能再次起訴。原告應當在當時就將連帶保證人一并起訴,原告既然選擇了一個企業(天宇食品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本案已經結束,當時原告沒有選擇本案被告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應視為放棄權利。綜上,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周 ×× 、陳甲、鄭甲、王甲、王乙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另:本院( 2012 )麗蓮商初字第 1893 號民事調解某的協議內容為:一、解除原告浙江 ×× 農村合作銀行 ×× 支行與被告浙江巧手食品有限公司、麗水市天宇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二、被告浙江巧手食品有限公司于 2012 年 12 月 7 日前歸還原告浙江 ×× 農村合作銀行 ×× 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幣 1500000 元并支付自 2012 年 7 月 21 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約定計算;三、被告麗水市天宇食品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該調解某生效后,至今原告并未受償。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流動資金保證借款合同》、借款借據、保證函、( 2012 )麗蓮商初字第 1893 號民事調解某及庭審中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所簽訂的流動資金保證借款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款保證關系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在借款人逾期未清償借款本息的情況下,各保證人理應按約定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關于原告的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抗辯,因本案中被告主體、訴訟請求及事實與理由均與( 2012 )麗蓮商初字第 1893 號案件不同,故不存在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情形;另被告抗辯本案借款保證合同均已解除,被告不應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本案所涉所有保證合同在形式上雖體現在一份合同文件中,但在本質上,各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的合同均形成獨立的保證關系,不存在主合同已約定解除而保證合同即自然解除的問題。因此,被告的抗辯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故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 ×× 、陳甲、鄭甲、王甲、王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周 ×× 、陳甲、鄭甲、葉 ×× 、樊 × 、王甲、朱 × 、王乙、杜淑某某鄭乙對借款人浙江巧手食品有限公司根據 93 ××××693 號合同向原告浙江 ×× 農村合作銀行 ×× 支行所借的本金 1500000 元及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7 月 21 日起按合同約定計付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上述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付。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8300 元,保全費 5000 元,由被告周 ×× 、陳甲、鄭甲、葉 ×× 、樊 × 、王甲、朱 × 、王乙、杜淑某某鄭乙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浙江 ×× 農村合作銀行 ×× 支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益欽
代理陪審員 王 瑋
人民陪審員 王丹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洪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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