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165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1-18)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165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青田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林甲。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F羈押在青田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杜某某。
青田縣人民法院審理青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林甲犯失火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麗青刑初字第44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林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3年9月11日下午16時許,被告人林甲到青田縣油竹街道小口村后山“龍山”山場開荒,準備燒草木灰用于種植蘿卜等蔬菜。后被告人林甲在荒田內用自帶的火柴點燃茅草堆時采取的防火措施不當,致使茅草堆的火勢蔓延到附近的山場上,引發了森林火災。經青田縣僑聲林業調查規劃設計所鑒定:本次森林火災共燒毀有林地面積585畝,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47700元。同日被告人林甲在家屬陪同下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林甲的供述;被害人周乙、陳甲、陳乙的陳述;證人林乙、周甲、王某某的證言;偵破報告、承諾書、收條、歸案情況說明及證明;青田縣僑聲林業調查規劃設計所森林火災鑒定書;青公(森)(2013)第22號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等。另有身份信息證實被告人林甲的身份情況。
原審根據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林甲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
上訴人林甲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林甲及其辯護人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林甲違反林區禁止用火規定,在燒草灰積肥過程中不慎引起森林火災,共燒毀林地面積585畝,造成經濟損失人民幣47700元,其行為已構成失火罪。上訴人林甲案發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上訴人林甲案發后積極支付撲火經費,且部分被害人主動放棄賠償,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根據本案事實、情節所作量刑適當。上訴人林甲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黃 明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書 記員 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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