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民初字第44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8-5)
浙江省XX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民初字第444號
原告:青田××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縣鶴城鎮××東路××號。組織機構代碼:704763815。
法定代表人:吳××。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劉××。
被告:盧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涂××。
第三人:盧乙。
原告青田××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資××)與被告盧甲及第三人盧乙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呂小明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趙敏沖、人民陪審員諸葛誠參加評議的合議庭,2012年6月29日依申請追加盧乙作為本案的第三人參加訴訟,2012年8月8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于同日裁定中止審理。2013年3月13日,本案恢復審理并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黃野松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趙敏沖、人民陪審員諸葛誠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3月26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國資××的委托代理人劉××,被告盧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第三人盧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國資××訴稱:2011年11月23日,在青田縣政府采購招投標交易中心舉行的青田縣國有房產拍賣會上,被告通過競價方式,以1603613.15元的價款拍得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青田縣××工商××室的一套房屋(建筑面積65.21平方米)。之后,被告在拍賣成交確認書上簽字。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簽訂了房屋出讓合同書,約定被告競拍保證金20萬元轉抵房款后,被告還應當支付價款1403613.15元,該款被告應當在2011年12月7日前向原告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支付拍賣價款的,在原告未行使解除權的情況下,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每遲延一天按照應付未付款項的萬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被告未按約支付價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只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13888元,尚欠原告價款1389725.15元。為此,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價款1389725.15元及其違約金(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盧甲辯稱:1、青田縣安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居某某)系案涉房屋的原物權人,對該房屋有權行使處分權。2、安居某某將案涉房屋出售給林某某,由林某某享有該房屋權利。2009年11月27日,林某某為其兒子盧某銨購買結婚用房之需,向安居某某購買案涉房屋并支付案涉房屋的購房款。2010年1月20日,安居某某與林某某雙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將案涉房屋出售給林某某。合同簽訂后,安居某某向林某某交付該出賣房屋,林某某對該房屋進行裝修后由盧某銨居住使用至今。該房屋由林某某、盧某銨享有權利。3、青田縣人民政府將案涉房屋回購違反土地出讓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原告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及土地使用權證不合法。4、案涉拍賣行為不合法,所簽房屋買賣合同不合法。5、被告不存在違約行為,不應承擔支付違約金。綜上,案涉房屋買賣合同不合法,被告依據該合同約定向被告主張違約責任,缺乏法律上、合同上的依據。即使合同效力待定,原、被告目前處于該房屋權屬爭議處理期間,暫未支付款項也不存在違約行為,不應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人盧乙述稱:2010年1月20日,案外人林某某與被告青田縣安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林某某付清了房款并對房屋占有和使用。2011年1月25日,第三人向案涉房屋所有權人林某某以650000元購得該房屋,之后安居某某又將涉案房屋出售給原告,第三人認為原告與安居某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行為是無效的。因本案的處理跟第三人有利害關系,特依據法律規定,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
原告國資××為了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提供的證據有:
1、原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原告的基本情況。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身份證,證明被告的身份情況。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房產證、土地證,證明原告對出賣的房屋享有所有權。被告及第三人對其合法性有異議。本院認為該份證據系原件,且與本案相關聯,被告及第三人雖然對其合法性存有異議,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駁證據,故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采信。
4、拍賣成交確認書;5、房屋出讓合同書,證明被告在拍賣會上中標后與原告建立了房屋買賣合同關系的有關事實。被告及第三人對其合法性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4、5系原件,且與本案相關聯,被告及第三人雖然對其合法性存有異議,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駁證據,故本院對這兩份證據予以采信。
6、商品房買賣合同,證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與安居某某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案涉房屋。被告及第三人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且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7、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證明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安居某某支付了相應價款。被告及第三人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且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8、青田縣人民政府青政發(2008)6號文件(青田縣人民政府關于同意青田縣城電臺拆遷安置區塊設計方案的批復),證明原告取得回購房屋的權利是基于國有資產被拆遷,縣政府批復中明確規定政府對其中6套房屋要進行回購。被告及第三人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且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盧甲為了支持自己的主張,提供的證據有:
1、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及商品房預售證,待證安居某某以8100000元拍受青田縣城原電臺區塊土地使用權,進行商品房開發,該項目建成后,安居某某享有建成房屋的物權并有權某某出售。原告及第三人對其真實性均不持異議,且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2、2010年1月20日,安居某某與林某某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待證安居某某將案涉房產出售處分給林某某,由林某某享有該房產權利。原告對其真實性及合法性均持異議,第三人對該份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該份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予采信。
3、現金交款單及收款收據各1份,待證林某某支付案涉房產購房款。原告對其真實性有異議。第三人對該份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該份證據顯示交款人系盧某銨,按目前的證據無法顯示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不予采信。
4、銷售不動產開票聯系單,待證安居某某銷售包括案涉房產在內的商品房的信息,其中案涉房屋由安居某某銷售給林某某。原告對其關聯性及真實性有異議。第三人對該份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該份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予采信。
5、案涉房屋交付電費信息,待證林某某買受房屋后由其兒子盧某銨居住使用。原告對其三性有異議,認為即使是真實的,能夠證明其在2011月10月份前案涉房屋無用電,即無人居住的事實。第三人對該份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該份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予采信。
6、商品房買賣合同3份,待證安居某某開發商品房項目中,與案涉房屋同樣情況的房屋由安居某某進行了同樣的出售處分。原告講要由政府回購的6套其中有3套已給其他人買走,并由他們辦了房產證。原告對其關聯性有異議。第三人對該份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該份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予采信。
7、案涉房屋照片,待證從房屋外圍和內部看,這個房屋已給權利人裝修、入住多年。原告對其形成時間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其待證事實。第三人對該份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該份證據無法顯示其形成時間,但能夠證明房屋的現狀,對該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8、青田縣國有土地使用權拍賣文件,待證對安置房的回購僅限于需在原地安置拆遷戶安置優惠商品房30套,除此之外合同沒有任何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對其真實性均不持異議,且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9、房屋拍賣過程某的拍賣文件,待證原告在買時及拍賣時均知道案涉房屋已被安居某某出售處分的事實。原告對其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其反映的裝修補償70000元系對開放商簡要裝修的補償,不能證明其待證事實。第三人對該份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雙方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且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盧乙為了支持自己的主張,提供的證據有:
1、第三人與林某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待證購房的事實。原告對其真實性及關聯性均有異議。被告對該份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該份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2、原房產權屬人林某某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復印件,待證林某某向安居某某購房的事實。原告對其真實性及關聯性均有異議。被告對該份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該份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3、委托書,待證安居某某在2009年11月25日全權委托給盧甲的出售房產委托書。原告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被告對該份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該份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4、證明,待證案涉房屋由安居某某首賣給林某某的事實。原告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被告對該份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該份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5、電費某及6、相片34張,待證案涉房屋現由第三人居住并使用。原告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被告對這兩份證據均不持異議。本院認為該兩組證據能夠證實案涉房屋現由第三人居住并使用,但不能證明其入住時間。
7、第三人身份證復印件,待證第三人身份信息。原、被告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8、門鎖及鑰匙兩把,待證林某某將案涉房屋轉賣給第三人后,第三人換鎖的事實。原告認為未提供原物,不予質證。被告對該份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第三人未能提供原物,且該份復印件無法證實與原物相符,且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采信。
綜上,結合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2011年5月11日,案外人安居某某與原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將坐落于青田縣××工商××室房屋出售給原告。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辦理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證號為青房權證鶴城字第00058144號,于2011年6月28日辦理了土地使用權證,證號為青國用(2011)第01517號。2011年11月23日,被告盧甲通過競價方式在青田縣政府采購招投標交易中心舉行的青田縣國有房產拍賣會上以1603613.15元的價款拍得案涉房屋,并在拍賣成交確認書上簽字捺印確認。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簽訂《房屋出讓合同書》,約定被告競拍保證金200000元轉抵房款后,被告還應當在2011年12月7日前支付價款1403613.15元,并約定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支付拍賣價款的,若原告未行使解除權,則有權要求被告每延遲一天按照應付款項的萬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違約金。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3888元。
另查明,現案涉房屋由第三人盧乙居住和使用。
本院認為:原告國資××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權,享有自由處分的權利,其與被告盧甲簽訂的房屋出讓合同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約履行。被告盧甲未依約支付購房款,顯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對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購房款1389725.15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訴后,案外人林某某即向本案同一標的物主張權利,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被告可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違約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物權不合法、拍賣行為不合法,但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盧甲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青田××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購房款1389725.15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615元,由原告青田××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負擔615元,被告盧甲負擔9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野松
代理審判員 趙敏沖
人民陪審員 諸葛誠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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