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77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1-2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777號
原告:樓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省xx市xx街道xx村xx組。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傅x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x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區xx路xxx號。組織機構代碼:xxx。
訴訟代表人:葉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林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該公司員工,住xx省xx市xx區xx街道xx村x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原告樓xx為與被告中國x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蔣俊伶獨任審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樓xx及其委托代理人傅xx、被告中國x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樓xx訴稱:浙xxxx號轎車系宋x所有。2012年3月9日,宋x為浙xxx號轎車向被告投保車輛損失保險296300元,車損不計免賠等保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3月9日17時起至2013年3月9日17時止。2013年2月22日19時40分許,夏xx駕駛的車牌號為浙xxx號小型轎車,沿xx市xx區xx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于xx市xx區xx路xx公寓路口左轉彎時失控,與停放在xx路北側非機動車道上的宋x所有的浙xxx號轎車和林xx的車牌號為浙xxx號的輕型普通貨車發生碰撞,造成三車損壞,夏xx輕微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xx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夏xx負事故全部責任,宋x、林xx無事故責任。經中國x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估價,浙xxx號轎車的損失為143000元。宋x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宋x所有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失,被告作為該車的承保人,應在其承保的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2013年3月21日,原告與宋x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宋x將涉案車浙xxx號車的賠償權(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債權)轉讓給原告樓xx。協議簽訂后,被告未及時賠付。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賠償原告機動車損失143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中國x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對車輛損失金額無異議,但被答辯人根據其與宋x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向答辯人提出索賠,協議中只有宋x的簽字,不能確認協議的真實性,只要被答辯人能證明其是本案適格保險權利人,以及保險第一受益人為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行的授權,同意支付理賠款。
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企業基本情況、組織機構代碼、交強險保險單、商業險保險單、車輛損失確定協議書、修理費用評估、二手車銷售發票、機動車登記證,被告提供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中國x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與案外人宋x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范圍內的交通事故后,被告理應按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理賠。發生保險事故后,宋x將被保險車輛的賠償權轉讓給原告,現經審核,該協議系原告與宋x真實意思表示,并已履行,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理賠款。為此,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保險理賠款,有合同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x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計人民幣143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60元,減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中國x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蔣 俊 伶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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