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94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1-2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944號
原告:xx市xx五金加工廠。住所地:xx省xx市xx街道xxxx整合區xx路x號。組織機構代碼:xxx。
訴訟代表人:王xx,廠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x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xx市xx輕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寺xxx背xx號。組織機構代碼:xxx。
法定代表人:劉xx,董事。
原告xx市xx五金加工廠為與被告xx市xx輕工制品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樊世強獨任審判,于同年11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xx市xx五金加工廠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xx市xx輕工制品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市xx五金加工廠訴稱:原、被告建立業務關系多年,被告將其鎖具、拉手委托原告電鍍加工。2013年8月,經雙方結賬,被告尚欠原告電鍍加工款人民幣440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予支付。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4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還款之日);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xx市xx輕工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被告公司基本情況表、組織機構代碼信息查詢表、供貨協議、結算單五份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xx市xx五金加工廠與被告xx市xx輕工制品有限公司所簽訂的供貨協議(實為加工承攬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本應按協議的內容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原告按協議履行承攬加工義務后,被告未及時支付承攬款,其行為系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攬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市xx輕工制品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的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xx市xx輕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xx市xx五金加工廠承攬款人民幣4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900元,減半收取減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xx市xx輕工制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樊 世 強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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