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15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7-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150號
原告:賴 XX ,男, 1969 年 7 月 24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水閣工業園區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水閣工業園區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王 XX ,執行董事。
原告賴 XX 為與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6 月 3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章作添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7 月 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并當庭宣告判決。 原告賴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 經本院合法傳喚 ,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賴 XX 訴稱:自 2010 年開始,浙江 XX 有限公司因經營需要向賴 XX 購買螺絲螺母等標準件,雙方建立供需關系。由于浙江 XX 有限公司資金緊張,貨款一直未予支付,導致到現在為止被告累計欠原告貨款共計人民幣 127741 元。后經原告催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因此,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貨款本金 127741 元。
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 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常年向原告賴 XX 購買貨物 。 2012 年 11 月 19 日,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出具貨款債權登記表一份,確認其尚欠原告賴 XX 貨款共計人民幣 127741 元。后經原告催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公民身份證(復印件)、被告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被告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被告公司情況表(復印件)、貨款債權登記表(原件)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常年向原告賴 XX 購買貨物,雙方形成買賣合同關系。根據被告出具的貨款債權登記表,被告尚欠原告貨款 127741 元。現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貨款,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賴 XX 貨款人民幣 127741 元 。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860 元,減半收取 1430 元,由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章 作 添
二 〇 一三年七月一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夏 金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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