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16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7-2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163號
原告:黃 XX ,男, 1958 年 6 月 23 日出生,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現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黃 X ,男, 1992 年 10 月 3 日出生,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盧 XX ,男, 1970 年 6 月 5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富嶺街道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原告黃 XX 為與被告盧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6 月 26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章作添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7 月 2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并當庭宣告判決。 原告黃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黃 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盧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 ,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 XX 訴稱:被告盧 XX 以做生意為由向原告黃 XX 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后又于 2012 年 2 月 1 日重新出具一張借條續借前述借款,并約定借期為一年,月利率為 0.15% 。借款到期后,被告盧 XX 一直未予歸還。因此,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2 月 1 日起按月利率 0.15%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被告盧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公民身份證 ( 復印件 ) 、被告身份信息(復印件)、借條(原件)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盧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黃 X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在借款后,理應按照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現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及按約定支付利息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盧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盧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 黃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2 月 2 日起按月利率 0.15%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300 元,減半收取 1150 元,由被告盧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章 作 添
二 〇 一三年七月二十五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夏 金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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