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62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1-2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623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 ×× 。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3 年 8 月 1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15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599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 ×× 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11 月 14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 ××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 、 2012 年 8 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胡 ×× 到麗水市 ×× 都區 ×× 與麗陽街十字路口 “ 彪將軍快餐店 ” 門口,將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浙 K ××××× 出租車內的一只小包盜走,內有人民幣 140 元。
2 、 2012 年 10 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 ×× 到麗水市蓮都區 “ 客運西站 ” 門口,將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的浙 K ××××× 出租車車內的人民幣 20 元盜走。
3 、 2012 年 10 月 24 日凌晨,被告人胡 ×× 到麗水市 ×× 都區 ×× 街 221 號店門口,將被害人陳乙停放在此的浙 K ××××× 出租車車內的人民幣 30 元盜走。
4 、 2012 年 10 、 11 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 ×× 到麗水市蓮都區 “ 客運西站 ” 門口,將被害人章某某停放在此的浙 K ××××× 出租車車內的人民幣 30 元盜走。
5 、 2013 年 3 、 4 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胡 ×× 到麗水市 ×× 都區 ×× 與中東路南側 “ 彪將軍快餐店 ” 門口,將被害人吳乙停放在此的浙 K ××××× 出租車內的腰包盜走,內有人民幣 300 元。
6 、 2013 年 4 、 5 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 ×× 到麗水市蓮都區廈河一區 “ 領地網吧 ” 附近,將被害人劉某某停放在此的浙 K ××××× 出租車車內的人民幣 100 元盜走。
7 、 2013 年 4 、 5 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 ×× 到麗水市蓮都區廈河一區 “ 領地網吧 ” 附近,將被害人劉某某停放在此的浙 K ××××× 出租車車內的人民幣 40 元盜走。
8 、 2013 年 4 、 5 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 ×× 到麗水市蓮都區廈河一區 “ 領地網吧 ” 附近,將被害人劉某某停放在此的浙 K ××××× 出租車車內的人民幣 40 元盜走。
9 、 2013 年 6 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 ×× 到麗水市蓮都區燈塔工業區 “ 金典賓館 ” 北側,將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浙 K ××××× 出租車車內的人民幣 40 元盜走。
10 、 2013 年 6 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 ×× 到麗水市 ×× 都區汽車東站西側加油站,將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浙 K ××××× 出租車車內的人民幣 40 元盜走。
11 、 2013 年 6 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胡 ×× 到麗水市 ×× 都區 ×× 與麗陽街十字路口的 “ 彪將軍快餐店 ” 門口,將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的浙 K ××××× 出租車內的人民幣 10 元盜走。
12 、 2013 年 7 月 2 日的上午,被告人胡 ×× 到麗水市蓮都區 “ 麗水學院 ” 門口,將被害人潘某某停放于此的浙 K ××××× 出租車內的一只腰包盜走,內有人民幣 700 元。
13 、 2013 年 7 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 ×× 到蓮都區 ×× 村 227 號樓下,將被害人安某某停放在此的浙 K ××××× 出租車內的人民幣 260 元盜走。
14 、 2013 年 7 月 20 日中午,被告人胡 ×× 到麗水市蓮都區宇雷路 “ 紅樓賓館 ” 對面小弄內,將被害人陳丙停放在此的浙 K ××××× 出租車內的皮夾盜走,內有人民幣 4000 元。
15 、 2013 年 7 月 31 日中午,被告人胡 ×× 到麗水市 ×× 都區麗東新村 28 號 “ 楊某某館 ” 門口,將被害人吳甲停放在此的浙 K ××××× 出租車內的人民幣 300 元盜走。
16 、 2013 年 8 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胡 ×× 到麗水市 ×× 都區 ×× 與 ×× 字路 ×× 西側 “ 中國石化 ” 加油站,將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加油站旁的浙 K ××××× 出租車車內的人民幣 100 元盜走。
被告人胡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信息; 2 、被告人胡 ×× 的供述; 3 、被害人陳丙、林某某、安某某、吳甲、何某某、吳乙、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劉某某、陳乙、章某某的陳述; 4 、證人吳丙、陳丁的證言; 5 、麗二醫司法鑒定所( 2013 )法鑒字第 76 號法醫精神病鑒定意見書; 6 、辨認筆錄及照片; 7 、監控視頻; 8 、現場指認筆錄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 ××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錢款,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證據確實充分,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胡 ×× 盜竊犯罪的次數及犯罪事實,歸案后的認罪態度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 ××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6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8 月 10 日起至 2014 年 2 月 9 日止);
二、被告人胡 ×× 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闕少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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