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139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0-18)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139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云和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彭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云和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因在取保候審期間內盜竊,于2013年5月27日被景寧畬族自治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執行十二日后,于同年6月8日被云和縣公安局變更強制措施為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云和縣看守所。
云和縣人民法院審理云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彭某某犯盜竊罪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麗云刑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1、2013年4月7日12時許,被告人彭某某從云和縣鳳凰山街道解放街西街XX號對面周某某經營的“云和金泰五金機械有限公司”廠房內,竊得型號為4×50×200mm的白某某9條(價值人民幣252元),型號為150×15×3.2mm的硬質合金3條(重334.5克,價值人民幣217.43元),型號為320×15×3.2mm的硬質合金4條(重904.5克,價值人民幣587.93元),型號為320×12×3.2mm的硬質合金10條(重1813.5克,價值人民幣1178.78元),型號為180×10×3.2mm的硬質合金4條(重364克,價值人民幣236.60元)。被告人將贓物銷售給云和縣中山西路“世忠刀具店”的老板徐某某,得贓款人民幣600元。現贓物均已追回發還被害人(贓物共計價值人民幣2472.74元),因部分贓物已被購贓人加工,由彭某某的母親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人民幣200元。
2、2013年4月8日18時,被告人彭某某再次從“云和金乙金丙械有限公司”的廠房內,竊得型號為200×40×5mm的白某某5條(價值人民幣140元),硬質合金碎片兩袋(重2000克,價值人民幣1000元),鉬絲一捆(長1840米,價值人民幣165.60元)被告人將贓物銷售給云和縣新華街“線切割加工店”的老板游某某,得贓款人民幣350元。現贓物均已追還失主。(贓物共計價值人民幣1305.60元)
3、2013年5月25日16時許,被告人彭某某竄至景寧畬族自治縣嶺根村XX號楊某某家二樓,從香火桌上竊得瓷質香爐一只(價值無法鑒定)。現贓物已追還失主。
4、2013年5月26日13時許,被告人彭某某騎摩托車竄至景寧畬族自治縣潘坑村的佛堂,竊得石質香爐一只(價值無法鑒定),在離開現場的途中,被追來的村民抓獲。現贓物已追還。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和辯解;被害人周某某、楊某某的陳述;證人徐某某、游某某、李某、王某某、湯某某、黃某某的證言;偵查機關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贓物照片;收條;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場照片;云價認[2013]22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被告人彭某某的現場指認筆錄;指認照片等。另有歸案經過,證實了被告人彭某某的歸案情況;戶籍證明,證實了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情況。
原判認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兩個月內盜竊4次,其中入戶盜竊1次,共計價值人民幣3700余元,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據此原審判決:被告人彭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上訴人彭某某上訴稱:一審量刑太重,要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一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彭某某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兩個月內盜竊4次,其中入戶盜竊1次,共計價值人民幣3700余元,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上訴人彭某某在取保候審期間內再次盜竊,應酌情從重處罰。上訴人彭某某案發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上訴人彭某某因2013年5月25日、5月26日的盜竊行為被執行行政拘留十二日,應予以折抵刑期。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綜合本案事實及上述情節依法作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彭某某提出一審量刑太重,要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季 軍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代書 記員 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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