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16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9-22)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1162 號
原告:樓 xx ,男, 1982 年 9 月 7 日 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均 x 村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孫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 x ,女, 1980 年 9 月 27 日 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小區 x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樓 xx 為與被告黃 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6 月 18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旭勇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呂規平、金淑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9 月 22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樓 xx 的委托代理人孫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 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樓 xx 訴稱:被告與原告系相識的普通朋友。被告因經營需要,于 2010 年開始陸續向原告多次借款,均承諾為短期借款,但一直分文未償,后在原告要求下,雙方于 2010 年 10 月 13 日經結算,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幣 200000 元,被告出具借據一份,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月利率為 2% ,自結算之日起開始計算,被告須每月按時支付利息,且須于 2010 年 12 月 31 日前 償還 30000 元。之后,被告僅于 2010 年底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30000 元,未支付利息。為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17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10 月 13 日起 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黃 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黃 x 出具借條向原告樓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黃 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黃 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樓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17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0 年 10 月 13 日起 按月利率 20 ‰并以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為限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5480 元,由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旭勇
人民陪審員 呂規平
人民陪審員 金淑芳
二 O 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 祖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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