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252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9-9)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25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朱甲。
委托代理人:蘭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丁。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原告朱某某。
上述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涂某某。
上述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
原審第三人:朱戊。
上訴人朱甲為與被上訴人朱乙、朱丙、朱丁、朱松美、原審第三人朱戊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景寧畬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3)麗景民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蘭某某,被上訴人朱乙、朱丙、朱丁、朱松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某某、郭某,原審第三人朱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定:四原告之父朱己系被告朱甲之兄,第三人朱戊為被告朱甲之子。1957年農歷8月,朱己從杜某某處購買軒間四間及牛欄一間,雙方訂立賣截清契一份,約定四至及價格。1976年,朱學森在澄照鄉土名為“大赤垟垟心”緊鄰該訴爭房屋北面另建一房屋,將此房屋占去一部分,此房剩余面積為43.30平方米。1980年,朱己將1976年建造的房屋賣給被告朱甲,并將該訴爭房屋交與被告朱甲使用,同時將契約原件交與被告。1980年后,該訴爭房屋一直由被告朱甲使用。1991年,景寧縣開展農村非農業建設用地申報登記工作,被告朱甲憑此契約向縣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住宅用地登記手續,景寧畬族自治縣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9月向朱甲頒發了景集建(92)142040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景寧畬族自治縣土地管理局在初審意見中寫明:該宗地為集體用地,于1957年用地,權源證件為立賣截契。并在卷宗內附有朱己于1957年和杜某某訂立的賣截清契復印件。2012年10月,朱己去世。另查明,朱己生育四個子女,即本案四原告,朱己之妻李甲已于2009年去世。2012年,景寧畬族自治縣農民創業園因建設需要征用該訴爭房屋,雙方對該房屋權屬發生爭執,2013年2月19日,原告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該房屋的所有權。
原審法院認為:因物權的歸屬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該案訴爭房屋登記在被告朱甲名下,從現有證據來看,登記時該訴爭房屋的權源證件為立賣截契,而該立賣截契上顯示的產權所有人為朱己,在登記材料中并沒有朱己簽字表示將該房屋登記在朱甲名下予以認可。關于本案中朱己于1980年將訴爭房屋交與被告朱甲時是代管行為還是買賣行為的問題,被告朱甲提出是買賣行為,雖沒有訂立書面買賣合同,但通過交付立賣截契原件的形式來完成了買賣行為,原告認為是代管行為,但沒有辦理過委托手續。由于被告未能提交證據證明房屋買賣合同的成立,原告亦未能證明朱學森與被告朱甲之間存在委托代管房屋的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9條的規定,因代管房屋發生糾紛,沒有辦理委托手續,但實際上由房屋產權人的親屬代管的,應認定為代管關系。本案中,朱己與朱甲系兄弟關系,鑒于他們之間特殊的身份關系,在沒有證據證明雙方存在買賣關系的前提下,可以認定將房屋及契約原件交與對方應為委托代管。被告提出本案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答辯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采納。另,原告訴請確認牛欄的所有權,因不能提供證據證明,不予支持。綜上,該院認為,本案訴爭房屋雖然登記在被告朱甲名下,但其在登記時并未取得該房屋的產權,也未在登記后得到朱學森的追認,該訴爭房屋的所有人應為朱己,現朱己已經去世,依法應由其法定繼承人予以繼承。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九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確認坐落于景寧畬族自治縣澄照鄉東升村大赤垟《集體土地建設使用證》號為景集建(92)字第142040號的房屋(43.30平方米)為原告朱乙、朱丙、朱松某某朱松美共同共有。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三、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40元,由被告朱甲負擔。
朱甲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從程序上,本案的房產已經登記發證,確立了物權歸屬,被上訴人有異議的,應當先提起行政訴訟,撤銷物權登記,而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二、在案件事實認定上,首先是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應先對自己關于房屋系“代管”的主張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但一審法院把舉證責任分攤給上訴人,不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認定本案房產為代管所適用的法律也已經過時。另外,原審判決沒注意標的物發生變化的客觀情況,將杜某某出具的契約中的“軒間四個”判給對方,而對方主張的牛欄部分卻未支持,屬認定事實錯誤。三、本案已經超過最長訴訟時效20年,法院不應該予以保護。四、一審適用、理解法律錯誤。一審引用《物權法》第33條、《民法通則》第75條第2款、第171條第1款系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撤銷(2013)××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朱乙、朱丙、朱松某某朱松美答辯稱:一、行政程序不是本案必經程序,根據《物權法》第33條規定,可以先行確權。二、本案的性質是確權糾紛,屬物權糾紛,不受時效的限制。三、關于案涉房產的物權歸屬問題,首先43.3平方米房子不包括牛欄,且爭議房屋四至清楚,作為何用途并非爭議焦點;其二,案涉房產是被上訴人的父親朱己從上一手買受而來,此后父親及母親去世,被上訴人當然繼承該房產享有房產物權。上訴人認為該房產系其所有,應提交證據證明房產流轉的證據,而不管房產系其代管或借用均不能成為所有的理由,也不是本案爭議焦點。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朱戊答辯稱:1980年,父親朱甲從大伯朱己手中買了一個空架房子,之后全部是由我們修建的,牛欄被改建成雜貨間,房子爭議部分被用來當作廚房,房子買來33年,我修理了多次,如果不是自己的房子就沒必要去修了。另外,爭議的43.3平方米是包含了牛欄的。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提供了以下證據:1、照片六張,待證本案的基本事實是訴爭的43.3平方米是包括二十幾平方米的牛欄,一審認定的事實是錯誤的。2、照片一張,系上訴人1995年六十大壽時的合影,待證雙方關系很好,被上訴人這么長時間均沒有對房產提出過異議。被上訴人提供了案涉房屋的紅線圖,待證本案爭議房產的四至范圍。原審第三人二審中未提交證據。對上訴人提交的兩組證據,被上訴人質證認為,對兩組照片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聯性,牛欄是在爭議的43.3平方米之外的,且該43.3平方米的用途是什么與本案也無關,六十大壽的合影與本案也無關。對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上訴人認為如系復印于《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則沒有異議。原審第三人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交的證據與本案的處理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對被上訴人提交的房屋紅線圖,與上訴人在一審時提交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中的宗地圖一致,且經各方認可,可以證明本案訴爭的43.3平方米房屋的四至范圍。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物權登記系一種物權公示行為,而非物權確認行為,在權屬糾紛民事案件中,當事人主張房地產登記簿和權屬證書上記載的物權狀況與真實的權利狀況不一致的,法院可以告知當事人先行向登記機構申請更正登記、異議登記或提起行政訴訟,對錯誤登記予以更正,也可以通過對當事人主張的基礎性民事法律關系進行審查確定物權歸屬和內容。上訴人提出本案應先走行政訴訟程序撤銷案涉土地使用權登記行為的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訴爭房屋系其父親朱己于1957年向杜某某購買,上訴人對該事實也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已完成其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訴爭房屋所有權,但未提供房屋所有權流轉的相應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原審法院確認訴爭房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并無不妥。本案上訴人對訴爭房屋的“代管”事實是否成立,并不影響房屋的所有權歸屬問題。關于訴爭的43.3平方米房屋的四至范圍,各方當事人均承認為上訴人提交的房屋紅線圖中的紅線勾勒范圍,即原審法院判決確定的《集體土地建設土地使用證》號為景某某(92)字第142040號的房屋(43.3平方米),故原審判決認定的該事實清楚。至于被上訴人另外主張的“牛欄”(8平方米),因被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所有權來源,原審法院并未予以確認,而“牛欄”是否坐落于《集體土地建設土地使用證》號為景某某(92)字第142040號的房屋(43.3平方米)內,不影響本案的處理結果。因上訴人侵犯被上訴人不動產物權的行為在持續中,故被上訴人的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本案系所有權確認糾紛,原審法院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9條不妥,本院予以糾正。但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正確。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朱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 湘
審 判 員 蘇偉清
審 判 員 李 洋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代書記員 何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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