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164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9-4)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16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厲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甲。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乙公司金華中心支公司。
訴訟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乙。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原審被告:孫某某。
上訴人李甲、某甲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某乙公司金華中心支公司、原審被告孫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縉云縣人民法院(2013)麗縉商初字第2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甲的委托代理人厲某某、上訴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上訴人某乙公司金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乙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孫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經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一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被告李甲是事故車輛贛E×××××重型半掛牽引車+贛E×××××掛重型普通半掛車的實際車主,該車掛靠在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李甲雇請楊某某駕駛該車輛及為其運貨、卸貨,楊某某讓其妹夫即被告孫某某幫其裝貨、卸貨,該事被告李甲知曉。2012年3月10日,楊某某駕駛贛E×××××重型半掛牽引車+贛E×××××掛重型普通半掛車在縉云縣壺鎮人民路縉云金屬工具市場路段掉頭時,車輛熄火不能啟動。楊某某下車修馬某,修了一會后,楊某某趴在車底下叫孫某某坐上駕駛室試車。當日13時50分許,持B2駕駛證的孫某某上車發動車輛,由于當時車輛處于倒車檔位,車輛往后倒退,致使楊某某被贛E×××××重型半掛牽引車左側前輪碾壓,造成楊某某當場死亡。經縉云縣交警部門調查認定,被告孫某某駕駛的事故車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并且肇事車輛不符合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狀態,被告孫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楊某某無責任。后死者家屬向縉云縣人民法院提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2012年10月28日,縉云縣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給死者家屬220000元,明確被告孫某某屬于無證駕駛,原告有追償的權利。原告已按判決書確定的內容履行完畢,F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孫某某支付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墊付的保險賠償款220000元,由被告李甲、某甲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在事故發生后已按法院判決履行了相應的賠償責任,其有權依合同約定向被告追償。被告孫某某雖持有B2駕駛證,發生事故時其駕駛的是贛E×××××重型半掛牽引車+贛E×××××掛重型普通半掛車,為準駕不符,但系無駕駛重型普通半掛車資格。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甲制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二款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甲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后,有權向致害人即被告孫某某追償。被告孫某某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且系無證駕駛,對事故的損失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李甲系事故車輛的實際車主及雇主,應對被告孫某某因事故造成雇員楊某某死亡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故對被告李甲關于其不應承擔連帶責任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某甲公司作為事故車輛的被掛靠人應和掛靠人李甲承擔連帶責任,故對被告某甲公司關于其不應承擔連帶責任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甲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孫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即支付某乙公司金華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墊付的保險賠償款220000元;二、李甲、某甲公司對前項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宣判后,李甲、某甲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李甲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首先,上訴人李甲將涉案車輛承包給楊某某,每出車一次按照600元至800元不等支付費用,孫某某系楊某某叫來幫忙的,上訴人直到事故發生后才知曉該事實,故原審認定楊某某和孫某某系上訴人李甲的雇員實為不當。其次,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甲制保險條例》的規定,保險公司在承擔責任后只能向侵權人行使追償權,即應當向致害人孫某某追償。再次,原審法院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情況下判決上訴人李甲承擔連帶責任實屬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改判上訴人李甲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某甲公司口頭答辯稱:對李甲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沒有意見。
被上訴人某乙公司金華中心支公司口頭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原審認定李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是正確的,請求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孫某某未進行答辯。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訴稱:第一,上訴人某甲公司與李甲不是原審法院認定的掛靠與被掛靠關系,而是買賣合同關系,無需對本案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二,原審法院錯誤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侵權人的范圍,該條中侵權人應該僅為致害人,而不包括致害人之外的主體。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上訴人李甲口頭答辯稱:對某甲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意見,但某甲公司與李甲之間沒有買賣合同關系,只是掛靠關系。
被上訴人某乙公司金華中心支公司口頭答辯稱:原審法院判決存在掛靠關系承擔連帶責任丙用法律是準確的,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的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孫某某未進行答辯。
二審中,上訴人某甲公司提供車輛買賣合同一份,待證:某甲公司已將涉訴車輛轉讓給李甲。上訴人李甲質證認為:該份合同系李甲簽名,但實際該涉訴車輛從案外人周柳江轉讓得來,有關車款也是支付給周柳江的,該份合同也不能否認李甲與某甲公司存在著掛靠關系。被上訴人某乙公司金華中心支公司質證認為該份證據不屬于新的證據。
上訴人李甲提供涉訴車輛的道路運輸證,待證:涉訴車輛掛靠在某甲公司名下。上訴人某甲公司質證認為:上訴人已將車賣給李甲,只是沒有辦理好手續,暫時登記在某甲公司名下。被上訴人某乙公司金華中心支公司質證認為,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可證實涉訴車輛掛靠在某甲公司名下。
本院依據被上訴人某乙公司金華中心支公司的申請,委托江西省某法院人民法院依法調取了涉訴車輛在某縣公路運輸管理所和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車輛管理所的登記信息。被上訴人某乙公司金華中心支公司質證認為,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該份證據可證實涉訴車輛存在掛靠關系,某甲公司應依法承擔責任。上訴人某甲公司質證認為,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是掛靠關系,因為過戶需要費用,所以暫時就沒過戶。上訴人李甲質證認為,對真實性無異議,可結合上訴人李甲提供的涉訴車輛的道路運輸證,可證實涉訴車輛確實掛靠在上訴人某甲公司。
本院對前述證據審查認為,對于某甲公司提供車輛買賣合同,上訴人李甲對其本人簽名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該份合同予以認可。上訴人李甲提供的涉訴車輛道路運輸證,由于當事人沒有提供原件進行核對,本院不予認定。鑒于各方當事人對涉訴車輛在登記信息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確認該份證據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二審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1年11月8日,某甲公司與李甲簽訂車輛買賣合同一份。
本院認為: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李甲是涉案車輛的實際車主。李甲雇請楊某某駕駛涉案車輛,楊某某叫孫某某幫忙,該事情李甲知曉,故可認為楊某某與孫某某的行為是李甲的默示授權范圍,故原審判令李乙為孫某某的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無不當。上訴人某甲公司認為其與李甲之間系買賣合同關系,不存在掛靠關系,無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院認為,根據涉案車輛在某縣公路運輸管理所登記信息來看,涉案車輛一直掛靠在某甲公司名下,某甲公司提供的車輛買賣合同不能否認該涉案車輛存在掛靠關系,故某甲公司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兩上訴人的上訴主張都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600元,上訴人李甲負擔2300元,上訴人某甲公司負擔23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盧岳平
審 判 員 張建華
代理審判員 陳俊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代書 記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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