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66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3-7-16)
(2013)虹行初字第66號
原告張×貴。
委托代理人張×偉。
委托代理人張×。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陳××。
原告張×貴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同日受理,于6月29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貴的委托代理人張×偉、張×,被告上海市虹口區××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虹房信公開(2013)第KD40000028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答復書》),認定原告申請獲取的“被告保存1976年前的上海市虹口區北寶興路××弄×號房屋占有使用國有土地面積多少的信息材料”,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予以答復。
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及依據: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附材料、被告收取該申請書的收件回執及送達憑證、《答復書》及郵寄清單,被告表示上述證據證明其已依法作出答復。《規定》第五條為職權依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為法律依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為程序依據。
原告訴稱:原告申請時提供的稅金發票證明被告于1976年制作過原告申請的信息,區財政局正是據此核準土地使用稅金,因此被告處應保管該信息。被告答復不屬于其職責權限范圍,違反法律規定,故請求予以撤銷。原告提供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復議決定書、行政判決書、上海市虹口區財政局制作的虹財信公開(2013)第KB10000004號-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上海市虹口區國家稅務局制作的滬國稅虹告字[2013]第2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證明被告答復與上述證據相悖。
被告辯稱: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土地管理方面的資料,相關職能根據虹委辦(2009)5號文已劃入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被告不再承擔相關職責,故原告申請的信息非被告職權范圍,被告據此答復并無不當,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無異議,但認為被告具有保存當初制作的信息材料的職責,且被告未就該信息不屬其職責權限范圍提供相應的法律依據。另被告亦未根據《規定》的便民原則,告知原告應如何獲取該信息。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區財政局、區稅務局的答復不能證明被告行政行為錯誤,法院判決書恰好說明原告申請信息應由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掌握,且原告已知,故被告未再重復告知。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材料符合真實性、合法性,但以此支持訴稱理由依據不足。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郵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及相關材料,要求公開被告保存1976年前的上海市虹口區北寶興路××弄×號房屋占有使用國有土地面積多少的信息材料。被告同日收悉,進行查詢。2013年3月13日,被告根據《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作出《答復書》,告知原告其申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答復書》于3月18日郵寄原告,原告申請復議,上海市××管理局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滬房管復決字(2013)第76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不服,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申請公開“以1976年回函人支付7.9元人民幣土地使用稅金的發票為根據,目的要求獲取回函人支付7.9元人民幣土地使用稅金對應的使用國有土地多少平方米的信息材料”,該局答復不屬于政府信息,并告知原告“本市北寶興路××弄×號于1993年8月核發滬國用(虹口)地字第02402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原告可按照《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之規定,向該局查詢上述信息。”
本院認為:依照《規定》,被告作為政府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和處理向本機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根據《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請后,經查詢原告申請的信息,屬于土地管理方面的資料,因被告無相關職責,遂在法定期限內告知原告不屬于被告職責權限范圍,并依法送達。被告上述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正當。原告雖提供相關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答復違法,但證據僅能證明其他行政機關對原告信息公開申請的答復結果,并不能依此推斷申請內容屬于被告職責權限范圍,且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已告知原告相關查詢方式,被告辯稱理由合法有據,本院予以采信。鑒于被告已履行法定告知義務,原告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參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貴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張×貴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邱 莉
審 判 員 黃宇姣
人民陪審員 唐尚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袁 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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